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377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大学道199号天铁科贸大厦1101B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22128744
法定代表人:谷俊,经理。
原告***诉被告谷俊、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被告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2%、基数2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11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就尚欠金额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谷俊辩称:认可借贷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贷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此后,被告谷俊给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2017年3月7日,双方就剩余200000元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谷俊于2018年8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立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津0111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谷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津杨公路南侧假日风景花园43A-1-802号房屋,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9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给付2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认可,则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给付的20000元利息,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俊、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谷俊、天津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世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