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都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东良厢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修,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立,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贾二飞,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卫霞(系贾二飞之妻),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河北都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立、贾二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都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6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交叉口华域城小区施工时摔伤”事实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是在下楼梯时不小心摔倒的,不是在施工过程中;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被告贾二飞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可以看出:1)、被上诉人是在下楼梯时不小心摔倒的,不是在施工过程中。2)、一审被告贾二飞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3)、被上诉人有意外保险;3、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贾二飞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而被上诉人的受伤发生在2016年7月6日,根本不是在施工期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认识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这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的原文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贾建立答辩称,河北都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二飞答辩称,都创欠我们的工程款现在没有给,电话录音也表明工程款2.3万元,张朋修也承认,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自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我们不知道都创公司承包的是谁的,我们是给都创干的,有协议和转账记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贾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508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交叉口华域城小区施工时摔伤,后被送往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第7椎体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和高血压,7月10日原告出院。2016年8月10日至24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压缩骨折,颈6棘突骨折,高血压。原告认可被告贾二飞垫付医疗费1140元。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述是贾二飞叫其过去干活,工资也是贾二飞发。贾二飞称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是都创公司让其找几个人干活。被告都创公司称其与贾二飞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需要资质,合同也约定事故责任由贾二飞承担。原告贾建立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通风排烟项目生产安装施工合同,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都创公司将华域城5号楼通风排烟系统工程承包给贾二飞,工期自2016年6月2日至6月30日,工程形式为清包工、按实际交工量计算价款。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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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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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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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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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49.16元。原告称因当时没有人支付手术费用,因此拖了一个月才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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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贾二飞没有异议,都创公司称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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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来看,系同一部位受伤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3749.16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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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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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元。按每日150元计算,共计误工7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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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贾二飞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没有70天,都创公司表示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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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故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出院即49天。原告无法证明其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3989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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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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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3.33元。原告提供了其妻子臧方红的收入证明及河北骄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妻月收入为3400元,按70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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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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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院需人护理,住院期限为护理期限,共17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即1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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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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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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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二飞称标准偏高,都创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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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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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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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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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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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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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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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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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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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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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述损 失总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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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5276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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