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

332某某与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4民初33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海兴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000元(600元/天×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京海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驾驶被告南京海兴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因追撞前车尾部与案外人***驾驶苏A×××××车、原告***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海兴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系南京海兴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南京海兴公司承担;三、无法判断原告驾驶的苏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四、对原告主张的600元/天营运损失标准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证明、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城市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截屏、客次信息表、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南京海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南京海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且被告南京海兴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南京海兴公司不认可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汇捷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维修证明和南京市下关区昊旭汽车维修中心于2020年10月6日出具的维修证明各一份、客次信息表、城市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截屏和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南京海兴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因该合同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驾驶被告南京海兴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因追撞前车尾部与案外人***驾驶苏A×××××车、原告***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苏A×××××汽车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区汇捷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于2020年9月25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A87519车未能营运。此外,根据苏A×××××汽车客次信息表显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苏A×××××汽车的日均营收为六百余元。 另查明,苏A×××××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系被告南京海兴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苏A×××××号车辆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南京海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客次信息表、城市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截屏和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苏A×××××汽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原告***作为苏A×××××汽车的实际营运人,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的营运活动,向被告南京海兴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南京市鼓楼区汇捷莱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车辆维修时间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共计四天,该次维修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停运时间予以确认。但南京市下关区昊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维修证明,维修单位与前次维修单位明显不符,且无法证明该次车辆维修具体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车辆维修及停运时间为四天。本院根据原告***现有的营收状况,扣除其相应的运营成本,酌情确定原告每日的营运损失为45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800元(450元/天×4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