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714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报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快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专项审计报告得出的边际贡献直接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并判决快报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可得利益损失,但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却是边际贡献。边际贡献是管理会计概念,不是财务会计概念,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根据边际贡献定义:边际贡献=销售收入-可变成本。可得利益是指在综合考虑可预见性原则、减损原则、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原则,再扣除税赋及必要成本、合理支出后得出的净利润,可得利益损失仅指净利润损失。因边际贡献包含固定成本和销售利润,远大于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海兴公司主张的生产利润损失是指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2013年底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转让800万元设备会造成9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不可能预见到报纸发行量受市场因素影响会产生断崖式下滑。海兴公司明知快报公司受市场因素影响无法按约履行,不仅拒绝快报公司多次提出的变更合同申请,且在2016年1月即起诉快报公司主张42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海兴公司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减损原则,无权主张后续31个月扩大的损失,快报公司不能兑现承诺,既受市场因素影响,也受海兴公司不能保证印刷质量和工期等人为因素影响,一、二审判决未按照法定过失相抵原则认定损失,致使海兴公司因自身过失和过错获得赔偿。二审判决直接将边际贡献作为唯一依据,据公示信息,报纸印刷生产行业平均利润率自2014年至2018年由7.8%下降为6.7%,二审判决认定边际贡献率超过30%,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四倍。2.二审判决错误将承揽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案涉《招标书》《印刷设备出售合同》既有快报公司“自受让设备投产起提供日均不少于60万对开张印量,期限不少于四年”的承诺,也有“海兴印务保证印刷工价与南京鸿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保持一致”的保证。上述承诺和保证不是买卖合同卖方义务,也不是买方权利,而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为建立今后四年报纸印刷承揽关系而专门作出的具有加工承揽性质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快报正常出版发行、印刷工价公平合理。双方买卖关系随着快报公司交货和海兴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而终止,而承揽关系自设备投产之日起将继续合作四年,二审判决认定快报公司未兑现承诺违反了买卖合同条款没有依据,本案双方因承诺条款履行所产生纠纷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纠纷。对此,快报公司提供了双方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江宁区人民法院诉讼的印刷费、印刷质量和返还新闻纸等三起承揽合同纠纷案材料,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3.二审判决无视快报公司提供的足以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重要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快报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海兴公司不能完成当日下达计划印量,经常出现因不能完成印刷任务而临时紧急调出,求助于其他印刷厂以及海兴公司印刷的报纸经常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快报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二审判决无视海兴公司自身存在的明显过错,判决快报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针对快报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以下简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得出的边际贡献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边际贡献结论违背了两个常识:一是对未来没有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的大概的评估,却由会计师事务所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两位;二是用可得利益损失确定快报公司委托我方印刷业务越来越少,2018年的可得利益甚至是负数,即如按照边际贡献测算,我方反过来要给快报公司钱。评估机构认为我方的可得利益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根据边际贡献计算的数额;二是经营损失;三是资产处置损失,一、二审法院只支持了第一部分不全面。
海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了快报公司应履行给予海兴公司日均60万对开张印刷量的义务,则应在此基础上查明由于快报公司违反该项义务而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按照海兴公司、快报公司及一审法院的要求,对四年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审定,审计报告未能反映明确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审计报告中的边际贡献推算出四年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865659.19元,不科学、不准确,与海兴公司主张的1804万元差距巨大。2.因为快报公司违约,给海兴公司带来可得利益损失1804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利息损失为80.19万元,利息损失实际发生并存在,一审判决以赔偿金额尚未确定为由未予支持,即便在错误认定为8865659.19元后,也未按损失金额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不当。3.海兴公司一审中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4项,请求判令快报公司支付本金180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书未提及。4.二审法院认定快报公司违约给海兴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未能指定其他鉴定机构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能在确定赔偿金额后要求快报公司支付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快报公司、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1.结合快报公司发布《招标书》及海兴公司参加应标并中标、双方签订《印刷设备出售合同》的背景及《印刷设备出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快报公司下属印刷厂因拆迁需要处置、转让原有的印刷设备,快报公司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尽快变现又不影响报纸发行,吸收更多的竞买人参与竞标,其在《招标书》中公开承诺给予中标者日均60万对开张的印量,期限不少于四年。快报公司将该承诺作为招标的优惠条件,以吸引竞买人参与竞标。海兴公司作为长期与快报公司合作的印刷企业,之所以参与投标,购买上述设备,目的在于快报公司提供的日均60万对开张印量,未来四年能够获得利益,双方在签订《印刷设备出售合同》时均应预见到日均60万对开张的印量四年所能产生的可得利益,这也是海兴公司购买快报公司印刷设备的合同目的。为此,快报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印刷设备出售合同》约定:快报公司承诺:自海兴公司受让的设备投产起,快报公司向海兴公司提供日均60万对开张的印刷业务量,期限不少于四年。海兴公司保证印刷工价与南京鸿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一致。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上述合同载明的快报公司承诺和海兴公司保证,系该买卖合同对转让方、受让方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印刷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因快报公司未兑现《印刷设备出售合同》中承诺的条款,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快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为承揽关系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海兴公司基于快报公司的招标承诺和《印刷设备出售合同》的约定,购进快报公司的印刷设备,双方在签约时均能预见日均60万对开张印量四年所能产生的可得利益,现因快报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其在《印刷设备出售合同》中向海兴公司提供日均60万对开张印量、期限不少于四年的承诺,海兴公司可以基于快报公司违约行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快报公司在与海兴公司签订《印刷设备出售合同》和履约过程中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到科技进步与创新可能对纸质媒体发行量产生的影响,如确因市场急剧变化,导致快报公司无法履行提供日均60万对开张印量、期限不少于四年的合同约定,其亦应当主动与海兴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快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向海兴公司发过书面通知或提出过协商意见。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未作变更,案涉《印刷设备出售合同》并无约定如存在海兴公司完不成印刷量、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报纸发行量巨幅下滑等因素,快报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且快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处理通报、存在问题的报纸等证据,虽能够证明海兴公司存在一定印刷质量等问题,但亦证实快报公司对上述问题已采取通报、罚款、扣减印刷费等方式进行了处理,快报公司以海兴公司印刷存在质量问题及报纸发行量巨幅下滑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根据海兴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海兴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可得利益进行审计、评估,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了每万对开张印量的边际贡献,一审法院酌情以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实际印量作为计算海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并据此计算确认海兴公司四年可得利益损失为8865659.19元,较为合理。海兴公司和快报公司申请再审均不认同采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但都提不出双方均认可的数额或更合理的计算方法,海兴公司和快报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酌情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4.快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海兴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快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尚未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海兴公司要求快报公司以1804万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在法院经过审理确定快报公司应支付海兴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后,再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利息损失,亦缺乏依据。海兴公司关于快报公司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利息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快报公司、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赵 畅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