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

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7095号
再审申请人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集团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开庭时各方均明确表示对开庭程序无异议;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海兴公司二审中未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新的证据、理由,审判员召开庭前会议时明确视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如不开庭则以谈话方式审理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此后合议庭经评议决定不再开庭,不违反法律规定。 2.同创集团公司代理人一审中说明了未取得证据原件的原因(中途接手、从法院调取等),经举证、质证,海兴公司已经认可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证和事实认定,无须中止或终止审理,海兴公司以未见证据原件作为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审理情况不符。 3.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因五四公司及海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亦经生效判决确定,故同创集团公司认为五四公司及海兴公司虚构债务导致债务清偿协议、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主文亦仅表述债务清偿协议和权利转让协议书中相关处分财产权利的约定无效,而非整个协议无效。海兴公司以此申请再审与判决表述不符,不能成立。 4.本案当事人争议相关协议效力,而非破产债权确认,二审法院据此调整了案由,不属于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诉请的法定理由;对于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调整案由后,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确定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并在判决理由中列明了计算依据和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海兴公司、五四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同创集团公司利益,一、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说理,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海兴印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