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龙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张小青。。
委托代理人:吴金铿。。
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毛善华。。
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龙泉市安仁镇溪东工业区内的厂区工程发包给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项增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12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按承包价5628498元计算)的80%,但截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480000元,而承包价的80%为4502798.4元,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2022798.4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9月15日,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9·15事故被吊销建筑资质,因此工程的施工单位变更为原告,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14年9月9日,该工程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36033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33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33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工程款2022798.4元年利率11.28%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及金额属实,被告承认确实存在该笔工程款未支付。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利息按11.28%计算没有依据,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3日开始计算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合同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是从审计结束后未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最终结算时间是2014年9月份。3.因目前市场情况不好,使得被告公司流动资金紧张造成违约,拖欠工程款并非被告故意,被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
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完工报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函、工程款支付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预算总价为5628498元,经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双方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536033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480339元。
经质证,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以审计为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龙泉市安仁镇溪东工业区内的厂区工程发包给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编制工程预算,该预算作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以工程结算审计为准。合同专用主要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双方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标准取费后的总价(不包括人工费)下浮15%结算,人工费不下浮。工程材料单价按《龙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按合同工期的前80%的信息算术平均值)计取。提供发票时承办方向发包方收取承包方开发票的实际费用。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由承包人编制工程预算,该预算作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①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承包价的30%;②工程结顶后支付承包价的30%;③工程竣工后支付承包价的80%;④余款在结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扣保留金5%)30天内付清。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缺陷责任期的保留金扣留在业主方。保留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等内容。
2011年9月12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书,该工程的总价为5628498元。截至2011年9月12日,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0000元。2013年11月20日,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被吊销建筑资质,将其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造价为5360339元。截至起诉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尚欠工程款2480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龙泉市安仁镇溪东工业区内的厂区工程承包给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龙泉市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吊销建筑资质将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0339元。对于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包人编制工程预算,该预算作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工程竣工后支付承包价的80%。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为5628498元,截至2011年9月12日(工程竣工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480000元,而承包价的80%为4502798.4元,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2022798.4元,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2022798.4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1.28%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80339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付款金额2022798.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泉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号:165010120104900000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3元,减半收取13321.5元,由被告龙泉市鹏宇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