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8民初646号
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劳务费等合计214251元【(2023)湘1302执901号的劳务费1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案件执行费2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727.03元,计算方式以21425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20日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之后的占用费按该计算方式计至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劳务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所有被告承揽的工程的劳务费用,但被告仍欠付案外人***等人劳务费用,后被***等人诉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2022)湘1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支付***等人劳务费155000元、利息54999元(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执行费2225元,并判决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湘1302执901号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原告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各项款项合计214251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21)湘1302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湘1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湘1302执901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2022)湘1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支付***等人劳务费155000元、利息54999元(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执行费2225元,并判决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清偿完毕;
2、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并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用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因(2022)湘1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合计214251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承包了5个项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涉案5份合同总共的工程量为3888719元,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根据被告的估算,原告应再支付给被告8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主张用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对本案案涉款项进行抵扣。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龙旺站新出工业Ⅱ线调整龙旺工业Ⅰ线负荷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城关供电所磨村台区改造工程等4个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罗秀供电所客古村台区改造工程等4个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罗秀供电所边山村台区改造工程等10个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文辉站乐英线改建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按5份合同约定完工,完成了总工程量为3888719元,原告尚未支付工程款大约为80万元,对于原告尚欠的款项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并主张对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进行抵扣,这5份合同完工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是单独与工人进行了所谓的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以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劳务工程,被告欠付案外人***等人劳务费用,后被***等人诉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2022)湘13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支付***等人劳务费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湘1302执901号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及诉讼费1700元和执行费2225元合计214251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偿付。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追偿权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追偿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追偿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替债务人代为履行了债务。本案在立案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对外债务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被告行使追偿权。至于追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涉劳务费、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214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垫付款,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来宾市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142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425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4月20日起计至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