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龙,与***系叔侄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介灵与***系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际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星,,与李际星系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正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益凤,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1幢7层9-12号。
法定代表人:左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际星、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3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项共计699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院三个月期间没有相应并发症发生,向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受理后认为符合评残时机,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十级,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上诉人据此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即没有治疗终结,是机械的理解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评残时机的规定,该规定中的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根据上诉人出院情况记录,上诉人的伤情已达治疗终结。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应得到采信,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评残时机,也应当重新组织鉴定,而不是武断的否决,增加上诉人的负担和讼累。
李际星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事故中垫付有钱款,应在赔付的款项中扣除。
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治疗未终结,其自行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依法也不应支持。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所附的***有关照片与其鉴定结论有出入。***的医疗记录中并没有左腕关节受伤的记录,鉴定意见中认定***伤后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内固定未取出,评残时机未达到正确。上诉人伤残等级未能确定,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负。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际星、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01.1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李际星驾驶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2国道自北往南行驶,当晚20时6分行驶至时,超越在前方行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零春标驾驶的兴宾D9825号电动车(车上搭乘***)在东侧车行道内发生刮碰,致使电动车失控翻车,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际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李际星驾车行经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桥梁路段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对向有来车会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际星驾车逃逸,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春标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乘坐车辆,无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该支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来公交(二)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完全因李际星的过错而导致,由李际星承担全部责任,零春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李际星用车辆将原告转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1、左桡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住院至同年8月19日被告李际星又用车辆将原告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原告伤情:1、左膝关节损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桡骨骨折,4、左尺骨冠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同年9月10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1、左桡骨陈旧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4、左尺骨冠突陈旧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928.18元由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在来宾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0024.48元,人医护理费260元。其中,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医疗费13490.90元,原告在出院结账时自付医疗费6533.58元(含支付的人医护理费260元)。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另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9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后,遂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双方在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合同时对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作了约定,即商业险投保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不负责赔偿。2016年11月23日原告自行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受伤治疗植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结论不具客观、公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现原告受伤治疗植入的内固定物确未取出的事实,依相关规定现不宜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际星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际星作为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事故,属履行公务中发生,因此,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际星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际星由于没有尽安全驾驶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际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其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目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952.66元;(2)误工费3440元(80元/天×43天);(3)护理费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632.66元。对原告目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有︰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440元,3、护理费344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7380元,由于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将承担的1738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赔偿给原告。经核定原告在出院结账时自付医疗费65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未得到赔偿,由此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再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833.58元。因原告手术植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受伤治疗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所交纳的鉴定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没能就精神遭受的损害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亦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亦不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际星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符合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65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共计10833.58元;二、被告李际星对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负担10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为内固定物未取出,不宜组织重新鉴定有异议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至今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建房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能否以此作为依据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来宾市兴宾区迁江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又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上诉人病情好转,医院予以出院。出院时上诉人生命征正常,心肺腹未见异常,左前臂肿胀消退,手术切口无红肿,无渗出,左手感觉、活动正常。分泌物培养无细菌生长。上诉人休息近两个月后,于同年11月5日自行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鉴定并未遭禁止,得出的鉴定意见应视为支持其主张单方提交的证据,法院采信与否在于审核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本案中,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未予采信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手术植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受伤治疗未终结,未达评残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3.2对评定时机的定义是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2.7对治疗终结的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上诉人的评残时机是否达到应以临床效果是否稳定为判别标准,而不是以内固定物是否取出为判别标准。上诉人受伤治疗并经过一段时间休息后,没有出现病情反复和并发症,距离受伤日三个多月后,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认定上诉人本次损伤治疗后,已达临床稳定期,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所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通过阅看上诉人的病历、对上诉人进行活体检查、阅看DR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得出上诉人左上肢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及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内固定物未取出为由,即认定治疗未终结,未达评残时机,依据不足,也缺乏科学性。本院对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重新核定如下:1、医疗费26952.66元;2、误工费3440元(80元/天×43天);3、护理费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5、交通费500元;6、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建房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总计103564.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653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38252.66元,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7531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252.66元,应由被上诉人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垫付了29419.08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上诉人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166.42元,应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的金额中扣除,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给上诉人的金额为74145.58元。综上,上诉人关于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内固定未取出,未达评残时机系对评残时机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65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共计10833.58元;被告李际星对被告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74145.58元。
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66.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上诉人来宾市星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际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娟
审判员 赵小丽
审判员 罗永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彩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