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2451号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春,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21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阳市南阳滨河园丁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安装总金额99800元,共计四台电梯,原告向被告前期支付了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安装电梯,工程未完工,更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70%所要求的工程进度以及安装标准,被告就擅自停工,没有进行后续安装施工,甚至将电梯的配件私自拿走,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找人施工,而且被告的工程也不达标,给原告后续的工程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原告又新增加了109469.87元的费用支出,加上原告前期付给被告70%的款项69860元,原告在此工程中共花费179329.87元,如果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成整个工程,原告只需支付99800元,现在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多花费79529.8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费用及损失共计79529.87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2、安全质量承诺书。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电梯安装分包的事实,(分包协议约定8台,减掉了4台)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组:1、押金条;2、人员工资明细;3、原告项目额外支出计算表;4、支付工程款转账记录。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1、当时这个合同是在2018年11月签的,但电梯到货时间是2019年4月,原告一直推迟不到货。当时我带的有人员在现场,耽误实践造成人员误工。2、当时买保险是九个人,中间走了四个人,还有五个人,而且谈合同价款的时候这个保险是由公司承担的。根据劳动法保险费用也是由公司承担,结果把保险费用扣到我们身上了。3、公司法人代表许金龙找我介绍人来干活,当时承诺给我好处费,但我介绍了一个班组干活,结果不兑现。4、在2009年4月到货以后,安装中间因为诸多原因让撤场,我没撤场。我的人员没结账,一直把电梯安装完了,安装完了以后款项迟迟不给,一直到2020年1月才给了22000块钱,第二笔款是春节时候找他要,一直要都不给。直到2020年4月给了28680元,2020年6月份原告转款了9980元,这个款退给公司了,因为这边人员不愿意去干活,原告公司一直违约欠钱不给,造成了安装的人员不再信任公司,双方后续不再去干活了。现我拿到的钱就拿到50%。按合同总款应该付到70%,应该是69860元。我实际收到的是50800元,差了将近2万,所以说公司违约在先,使我们无法再信任公司,不再干他的活,另外当时安装的工作已经干完了,就剩交工了,还有其他项目。后来公司把电梯交工之后,到目前为止都不给我付尾款。最后,我跟原告在其他地方也有合同,原告也是拖欠款项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与许金龙的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金龙让我找人干活,承诺给我介绍费3000元,但是没有给。
第二组:原告出具的保险金额表五张。证明原告扣除我保险的情况。
第三组:转账记录两张。证明我实际收款情况及公司违约在先,推迟付款。
被告***对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分包协议真实,但是合同签订后我工人一直都在现场,但是电梯没到货,没办法施工,后来一部分工人走了,因此,我不存在违约,也因此电梯从八台减到4台。对承诺书属实。第二组证据:押金条、工资明细、支出计算表我都不清楚,我有我的证据,对方先违约,钱没有付到位。对工程款转账记录是对的,但是保险钱原告不应该给我扣了。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真实性无法认可,但是原告确定扣了9个人的保险费是9000元;第三组:对显示的内容无法辨认,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原告已经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南阳滨河园丁苑工程劳务分包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仅双方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项目地点:南阳市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项目名称:南阳滨河园丁苑电梯数量八台,7#楼、8#楼;二、工程承包范围:电梯安装,即电梯设备保管、安装、调试、井道改造等,直至通过特检院验收及厂家维保接收前的所有工作。不得进行分包,若甲方发现施工队私自分包,甲方有权处罚并终止安装合同。三、安装费组成以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为¥199600元(人民币大写:拾玖万陆仟圆整),改价款包括:1、电梯设备保管、安装、调试;2、现场厅门安全防护及机房孔洞防护;3、通过特检院验收、厂家验收、维保交接;4、机房预留孔洞有偏差,孔洞修理。2、付款方式:1、进场后完成设备开箱清点,确保没有缺件、坏件并签字确认;安全防护完善符合公司安全标准,机房设备安装、轿厢拼装完成,慢车调试完毕电梯可安全运行,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30%计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59880元)。……2、机房设备安装、轿厢拼装完成、轨道安装完成、厅门安装完成、井道零部件全部安装完成经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39920元)。3、快车调试完成,电梯可安全运行,符合公司及厂家技术要求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39920元)。4、电梯通过厂检、外检、维保部确认无安装质量问题凭接收移交单、电梯验收合格取得许可证、电梯资料归档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四、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安装工期40天,合同工期内没有外在因素影响,必须达到特检院检验及制造商维保验收条件。五、安全、保险、保障……2、甲方负责给予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未办理保险人员应在施工前三天将人员信息报备公司购买保险,三无人员严谨进入施工现场。……七、其它约定:……4、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安全质量承诺书(详见附件一)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被告***签订了《安全质量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未能一次通过甲方的终检检验(即甲方SAIS检验),甲方将按照电梯每台人民币2000元、扶梯每台人民币10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等违约金甲方有权自应支付乙方的合作安装工程费用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后,因情势发生变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上述分包协议进行了变更,被告***施工的电梯数量由8台减为4台,合同总价款也由199600元减为99800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前后进行了施工,到2020年5月底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快车调试完成,电梯可安全运行阶段(即工程付款节点的70%),后因原告未支付相关款项而撤场。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转款22200元,于2020年4月2日转款28680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转款9980元,总计向被告付款608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到场按协议约定完成剩余工程,被告以原告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拒绝到场。原告遂又组织其他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该四部电梯于2021年2月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9529.87元及违约金8000元。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并达到应付款70%的条件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之后仅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其已构成违约。后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到场进行后续施工,显然不妥。而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后续义务的原因,系原告在被告进行前期施工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造成的,被告基于原告在先的违约行为,失去了对原告的信任,才拒绝履行后续义务。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9529.87元的主张,其仅提供了其公司自己书写的工人工资清单及计算的额外损失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心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