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2453号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龙,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春,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21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阳市南阳滨河园丁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安装总金额99800元,共计四台电梯,原告向被告前期支付了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安装电梯,工程未完工,更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70%所要求的工程进度以及安装标准,被告就擅自停工,没有进行后续安装施工,甚至将电梯的配件私自拿走,导致原告不得不重新找人施工,而且被告的工程也不达标,给原告后续的工程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原告又新增加了132469.87元的费用支出,加上原告前期付给被告的70%的款项69860元,原告在此工程中共花费202329.87元,如果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成整个工程,原告只需支付99800元,现在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多花费102529.8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费用及损失共计102529.87元及违约金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一份。2、安全质量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电梯安装分包的事实,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组、1、收据一份;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收尾协议一份;4、通知一份;5、人员工资支付明细一份;6、原告项目额外支出计算表一份;7、支付工程款记录流水一份。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我第一批安装款时都已经违约在先了。我是5月初进的工地,2019年5月初到5月31日主体都装好了,原本是把具备慢车调试烟井做好了之后,原告就要付第一批款的30%。我现在把主体做好了,就要付给我第二笔了,原告第一笔款没给我支付,他是违约在先的。然后到第二笔款,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该支付的时候,没给我支付,然后原告的那个项目经理通知我撤场了。因此,这个工期不是我延误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支付不了款项所造成的停工。原告这边说给我付到70%,我这个工程进度没达到付70%的阶段这个有异议。如果我要没达到付70%的款的条件,他公司也是要经过审批了,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付款的。我这边手机上有给他项目经理沟通来聊天信息。后面工人要安装费,我说原告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去公司要了,原告强逼着工人又签了一份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收尾协议,之后才又付了一部分款。原告说后边的尾款我一直没有收到。原告诉称韩全义不是我的人,但我给原告提供的工人人员名单也就是办保险人员名单,里面有韩全义,他就还是我的工人。后续收尾工作,韩全义过去做,就是我的人,就是我去收的尾,但是我没收到尾款。另外,原告要求我赔偿那么多钱不合理,合同总金额是九万多块钱,原告起诉却说花费了二十多万,原告要把证据给我拿出来,把所花费到哪的费用提供出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与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按节点付款,并要求我撤场。
第二组、我与班组长的聊天记录。证明韩全义是我的员工。
第三组、我与项目经理徐兆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向他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告未按月底提供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分包协议和承诺书真实。但是它的合同只约定了一方责任,不合法。第二组证据:收据不承认,没有当着我的面签。情况说明真实。收尾协议,我不认可,当时工人要工资,逼着工人签的。对于通知我没收到。这个工资明细我也不知道。支出计算表我不认可。支付工程款记录流水我也不认可,我只收到6万元。
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我不知道谁与谁对话,没有提交对方的微信主页;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项目经理不在现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我需要庭后与两名项目经理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因项目经理的手机不在现场,待庭下核实后再进行质证。
庭后原告提交补充说明显示:对于被告***的首次进场退场准确时间,因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已无法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30日,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经罗红朝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南阳滨河园丁苑工程劳务分包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仅双方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项目地点:南阳市雪枫路与南新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项目名称:南阳滨河园丁苑电梯数量四台,7#楼、8#楼各两台;二、工程承包范围:电梯安装,即电梯设备保管、安装、调试、井道改造等,直至通过特检院验收及厂家维保接收前的所有工作。不得进行分包,若甲方发现施工队私自分包,甲方有权处罚并终止安装合同。三、安装费组成以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安装费总金额为¥99800元(人民币大写:拾玖万陆仟元整),该价款包括:1、电梯设备保管、安装、调试;2、现场厅门安全防护及机房孔洞防护;3、通过特检院验收、厂家验收、维保交接;4、机房预留孔洞有偏差,孔洞修理。2、付款方式:1、进场后完成设备开箱清点,确保没有缺件、坏件并签字确认;安全防护完善符合公司安全标准,机房设备安装、轿厢拼装完成,慢车调试完毕电梯可安全运行,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的30%计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29940元)。……2、机房设备安装、轿厢拼装完成、轨道安装完成、厅门安装完成、井道零部件全部安装完成经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19960元)。3、快车调试完成,电梯可安全运行,符合公司及厂家技术要求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19960元)。4、电梯通过厂检、外检、维保部确认无安装质量问题凭接收移交单、电梯验收合格取得许可证、电梯资料归档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四、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安装工期40天,合同工期内没有外在因素影响,必须达到特检院检验及制造商维保验收条件。五、安全、保险、保障……2、甲方负责给予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未办理保险人员应在施工前三天将人员信息报备公司购买保险,三无人员严谨进入施工现场。……七、其它约定:……4、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安全质量承诺书(详见附件一)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被告***签订了《安全质量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未能一次通过甲方的终检检验(即甲方SAIS检验),甲方将按照电梯每台人民币2000元、扶梯每台人民币1000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该等违约金甲方有权自应支付乙方的合作安装工程费用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开始进行了施工,到2020年5月底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快车调试完成,电梯可安全运行阶段(即工程付款节点的70%),后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而撤场。后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相关款项,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转款31200元,于2020年4月2日转款18700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被告转款19960元,总计向被告付款6986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到场按协议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并进行配合组织验收,被告于2020年7月中旬、8月中旬两次安排工人到场进行施工,后因原、被告双方其他工地涉及劳务费未支付,以及电梯有其他故障导致检验不能进行,造成工人误工,在双方就此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又两次撤场。原告遂又组织其他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该四部电梯于2021年2月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529.87元及违约金8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了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电梯拆除电梯配件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7#楼四台电梯,经协商***于2020.08.19日进场整改,后因一台电梯不能运行,维保人员未能修好电梯,且迅达公司厂检未能约到,现场班组长韩博于2020.08.31下午四点撤场,并把现场四台电梯的主板拆走,后经确认上述情况属实。2020年9月19日,原告出具通知一份,主要说明:因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客户及迅达公司要求原告对八台电梯进行整改,达到外检和厂检验收标准,要求罗洪潮、***两个班组按照要求,做好整改工作。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韩全义签订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收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韩全义负责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7#楼四部电梯后续工作,直至通过厂家和客户验收,总费用为38000元整。2020年1月14日,韩全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南阳滨河园丁苑项目收尾协议”款项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另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该协议内预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因协议中约定的各方验收工作我未完成,自愿协议总额扣减5000元。至此,原协议约定的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阳滨河园丁苑分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并达到应付款70%的条件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才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其已构成违约。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到场进行后续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协调不力及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不能及时进行检验及验收,造成被告带领的工人误工产生损失,从而导致被告不再到场进行后续施工。被告基于原告在先的违约行为,失去了对原告的信任,才不再履行后续义务。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而在原、被告之间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与他人签订项目收尾协议,处理后续工程事宜,明显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发出的通知,并无证据证明送了被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529.87元的主张,其中的后续收尾协议约定的费用,系该工程的正常开支,并不能作为损失进行主张。而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费用,其仅提供了其公司自己书写的工人工资清单及计算的额外损失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韩全义系跟随其干活的工人,后续工程也系其所作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韩全义也出具了收到款项的证据,故被告辩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河南恒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心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