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287号
原告:黑龙江省裕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金榜苑8号楼03单元2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裕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李宝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裕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署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裕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裕琪公司与单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存在劳动关系,裕琪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结合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方式,工作安排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裕琪公司认为应当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是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单志伟前往裕琪公司务工的过程是,裕琪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发布用工信息,单志伟得知后主动联系裕琪公司,并与裕琪公司达成合意,最终双方形成临时用工口头协议,约定工资每天180元,每4天结算1次工资,单志伟来去自由,因此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对于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内容等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同时裕琪公司招募单志伟进行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黑龙江多布库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院内修围墙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单志伟
-3-
以自己的技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单志伟与裕琪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来去自由,应认定其与裕琪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2.裕琪公司与单志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考如下几个关键性要素:(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而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对于上述凭证均不存在,因此应当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裕琪公司与单志伟商定工资标准为180元/天,每4天结算一次,而且2021年7月24日裕琪公司向单志伟支付了720元劳务费,足以证明是临时用工,是劳务关系,不是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另外,裕琪公司所承建的是围墙,工程本身就是零活,不可能聘用长期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但该通知无法认定单志伟与裕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颁布的《通知》在形式法源上当属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推知,《通知》在效力上处于法律位阶层次之外,自然不应优先适用。而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未查明的前提下确认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为劳动关系,草率的适用该通知明显存在错误,故大兴安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法律错误。
**辩称,单志伟和裕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单志伟受雇于裕琪公司,为裕琪公司提供劳务,该劳务是裕琪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单志伟受裕琪公司指挥管理,裕琪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单志伟,按此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裕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署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
-5-
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加格达奇区XXXX接处警登记表,项目经理承诺书,申请法庭调取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单志伟一案卷宗内材料及调取于加格达奇区XXXXX的单志伟一案卷宗内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父亲单志伟通过联系裕琪公司在黑龙江多布库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院内修围墙项目的工长郑万峰,到该工程项目现场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每日180元,2021年7月26日6时45分单志伟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单志伟与裕琪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1年7月24日郑万峰通过微信向单志伟转账720元,裕琪公司及**均认可该款项系单志伟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作4天的工资。
再查明,在XX机关对单志伟工友王阁的询问笔录中,王阁称“我们就是干零活,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买过保险”“我和单志伟的工资一样,一天180元人民币,每个人工资结算方式都不一样,有的一天一结,我是五天一结,单志伟的工资如何结算我不清楚。”庭审中,裕琪公司与**确认单志伟的工资为每日180元,4天一结。
-6-
又查,申请人**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单志伟与被申请人裕琪公司2021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大署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号仲裁裁决:“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6日,单志伟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裕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志伟与裕琪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裕琪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本案涉及裕琪公司承建的围墙项目系短期工程,单志伟按日计算工资,工资4天一结,单志伟在其提供的劳务范围内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从用工习惯、当事人陈述的务工过程和报酬结算方式分析,双方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用工关系的合意。应认定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属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裕琪公司与单志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单志伟与黑龙江省裕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5.00元,本院免收。
-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士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