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76号
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沙路4号综合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PXQTU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117号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CH3ACT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6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74号11栋6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2********。
被告:***,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78号3栋2单元403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0********。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善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简称铭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盛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76869元并支付利息(以14768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铭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212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铭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铭盛韶华娱乐会酒吧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柳州市八一路117号餐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的验收与结算、移交与保修、违约责任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自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被告***、***也均在合同落款签字确认。2023年6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竣工移交单,确认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117号铭盛韶华娱乐会酒吧装饰装修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竣工及移交使用条件,合同内外约定的内容已全部竣工,各项指标合格,双方同意移交并验收合格。2023年9月26日,原、被告也签订了结算单,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的时限,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686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铭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分别于2024年10月3日、2024年12月13日、2025年1月4日在被告铭盛公司经营的酒吧消费7748元、6698元、5288元,扣除酒水消费提成1670元,共计消费18064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该笔消费应抵扣尚欠工程款18064元,为此截至202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805元。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属于必要支出,请法院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铭盛公司经营的铭盛韶华娱乐会酒吧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柳州市八一路117号餐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包干价33088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50万元,施工20天支付100万元,施工60天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6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应付之日起,按照未付工程款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方自愿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被告***、***自愿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3年6月20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装修内容,2023年9月18日完工,2023年9月26日验收合格。202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装修金额296860元,加上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308800元,工程款合计3605660元;截止2023年9月20日被告铭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2005660元;被告铭盛公司应于2023年10月6日前支付196860元,2023年9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平均每月支付11305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铭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抵扣了铭盛韶华娱乐会酒吧的部分消费款项,但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被告答辩意见中主张扣除的消费款18064元,经过庭审调查,原告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对该尚欠工程款(145880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铭盛公司将其经营的铭盛韶华娱乐会酒吧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铭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铭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铭盛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铭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88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按照未付工程款的总额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主张调减,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将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装修金额累加后,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总额3605660元,已付款160万元,尚欠2005660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为2023年10月6日前支付196860元,2023年9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平均每月支付113050元。结合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且该结算单签订后以部分消费款抵扣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58805元无异议,本院酌情从2023年10月7日起,以14588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铭盛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导致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铭盛公司负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为本案标的,综合本案支持的标的情况,根据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9872元。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违约方自愿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函费,原告主张被告铭盛公司支付保函费(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954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80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10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9872元。
三、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954元。
四、被告***、***对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18583元,原告广西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铭盛韶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