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48号文创园东区A栋8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洞庭湖路3045号滨湖假日花园C9幢2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无依据。顺发公司与**、***签订《废旧房屋拆除协议》基于**公司向二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了由二人全权处理宿州原火车站办公及生活房屋拆除现场施工有关事宜。一人代表**公司签订中标项目,未超越代理权限,并且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290万元款项,至于**公司、***、**之间内部的协议,顺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能对抗顺发公司,并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是在收取顺发公司款项前支付的。2.原审以顺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万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顺发公司员工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万平方米,顺发公司也是基于6万平方米去签订协议,但合同履行中,**公司、***、**提供的数据与合同约定的数据明显不符,仅不到2万平方米,**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于中标的平方米数是明知的,通过**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也能说明案涉项目**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的情况,导致顺发公司错误地相信所谓的拆除面积,工程量无法达到约定的量且差距较大,应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双方之间《废旧房屋拆除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公司、***、**应当保障拆除房屋的完整性,但是在拆除车站派出所时,因**公司、***、**未履行保障义务,派出所的窗户、电缆等均由派出所自行拆除,严重损害了顺发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顺发公司拆除完毕的项目还包括了派出所自行拆除的项目,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6万平方米。4.本案程序错误。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减半收取费用,但是原审法院全额收费也未书面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在出具判决书前收取另外的费用。
**公司辩称,**公司对**、***并非全权代理。一审判决已就越权代理事项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认定,**公司也就越权代理发表了意见,授权书明确限制转委托范围,但是**仍然与顺发公司签订转委托合同,顺发公司也见过授权委托书,应当对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有所认知,顺发公司、**之间转委托属于转包行为,顺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公司无授权也无追认,对**公司不生效。顺发公司属于专业的拆除公司,知晓工程量情况,根据其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一审庭审陈述其在工程拆除前多次到现场进行查看,本案为拆除加买卖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项目。**公司投标承接工程本身就没有明确的图纸及面积信息,目前案涉现场已全部拆除完毕,顺发公司拆除了多少面积残值多少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并未授权**收290万,该290万元与**公司无关,**公司也没有收到290万元。**公司根据**的内部承包合同收取的相应款项与顺发公司无关联。顺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违约金等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顺发公司与**签订的废旧拆除合同中,有明确的承包范围约定,且约定了以交付范围为准,并约定了拆除范围,详见附图,顺发公司自始至终未就面积事项提出过异议。
***、**共同辩称,一、**与***的微信聊天截图,***给**付款明细,***签署的《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证明***、***是拆除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顺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顺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顺发公司有关系,***、***是案涉房屋拆除的实际施工人,顺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顺发公司诉请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废旧房屋拆除合同,与***、**没有关联性,授权委托书证明***、**只是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废旧房屋拆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废旧房屋拆除合同合法有效,在废旧房屋合同里双方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也没有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四、***自认案涉拆除范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从南到北的范围拆除的,之所以约定面积是为了自己这一方购买保险的需要。五、通过***、**一审提供的京沪线宿州站原火车站办公及生产生活、房屋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及视频都能证明废旧房屋拆除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合同解除的基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废旧房屋拆除合同》;2.判令**公司、***、**共同返还2,90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5日,**公司中标宿州市火车站公房拆除项目。2022年8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2022年8月15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宿州原火车站办公及生活房屋拆除施工,工程暂定合同价含税160万元。并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与其他材料商、劳务分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班组。个人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必须经甲方审查后方可签订并加盖甲方公章,否则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均为其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2年9月2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本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现场负责人。以我方名义处理宿州原火车站办公及生活房屋拆除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同合同期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代理人:***、****公司(加盖公章)2022年9月2日”。2022年9月3日,**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顺发公司顺发公司签订以**公司为委托方甲方(委托代理人:***、**)、顺发公司顺发公司为被委托方乙方的《废旧房屋拆除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将宿州火车站办公及生活房屋拆除施工,项目内容为拆除范围内房屋、建筑物、地下线缆、门窗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废弃物外运等,残值归乙方处置(以甲方交付范围为准),项目工期进场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竣工日期为交付之日起7日内。工程进程按甲方所动迁腾房情况腾空拆除。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90万元,工程量约60000㎡,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拆除工程的残值费190万元,原火车站主体楼交付后付清残值费100万元……该协议落款委托方**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委托方顺发公司处加盖了顺发公司公章。以上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顺发公司通过***向**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拆除工程残值费290万元。顺发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人员等进场。现涉案施工项目已拆除完毕,残值亦处理完毕,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代理人**、***没有与他人签订转委托的相应代理权限,将案涉施工项目擅自转委托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施工,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顺发公司主张与**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公司亦未收到涉案2,900,000元拆除费用,故顺发公司请求**公司共同返还2,900,000元及陪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发公司当庭称涉案施工项目已拆除完毕,残值也已经处理完毕,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顺发公司顺发公司主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拆除面积,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60000㎡,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顺发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解除合同的事由,故顺发公司顺发公司请求***、**共同返还2,90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60元,由顺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顺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图片、照片六张,证明截止至本案庭审前,案涉项目仍未完全施工完毕,顺发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中约定6万平方的没有实际履行完毕。2.证人**出庭证言,双方约定了6万平方拆除面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微信图片上面的文字真实性不认可,案涉废旧房屋拆除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的项目工期是交付之日起7日内,工程已经拆除完毕。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宿州火车站在2022年年底交付使用,宿州火车站办公及生活用用房均是在使用前拆除完。2.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在下文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顺发公司均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等,审理认为,1、本案首先应当判断合同双方主体是谁。本案中,相关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的签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代理人**、***没有与他人签订转委托的相应代理权限,将案涉施工项目擅自转委托给顺发公司顺发公司施工,顺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是亦未审慎审查**的代理权限,不构成善意,亦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之后顺发公司亦将290万元汇给**个人,故案涉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顺发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合同相关责任不能成立。2、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看,案涉合同应为顺发公司和**个人签订及履行。顺发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系因其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超出6万平方面积的建筑物,仅拆除不到2万平方,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顺发公司一审自认合同签订后,其已经进场拆除,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非未履行或不能履行,顺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发公司是否拆除了合同约定6万元方建筑。顺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所涉商业行为的利益及风险均应有所预测。合同约定拆除约6万平方建筑残余价值290万元,同时约定了拆除建筑物的范围,上述拆除范围及建筑物残余建筑,系双方根据自己的商业经营判断长期积累的经验所形成,顺发公司在签订前应当对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面积进行估算后方可签订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顺发公司自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进行实地考察,对于拆除范围的建筑物的面积、残余价值等相关商业利益和风险均应有所预判,现其公司称仅拆除不到2万平方,但其所称拆除面积仅系单方计算,并无相对方确认,故其上诉称仅拆除2万平方证据不足,顺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480元,由江苏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0元,由江苏顺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