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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投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华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5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塞尔翔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能新,云南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 经营者***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塞尔翔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尔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以下简称***配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被告***配店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反诉后,被告***配店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能新、被告***配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尔公司诉称:被告是经营摩托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已经合作有3、4年之久。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价值80369元的摩托车内胎,原告按照订货要求当天即安排向被告发货,被告对该批货物已经签收。后被告没有像往常一样及时付款,原告员工多次催收均未果。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经营者过来了解情况,***的妻子***当天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经济紧张无法付钱。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69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2日为964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配店辩称: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销售的情况进行返利,但原告至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尚欠被告返利10万元。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开裂、爆开、沙眼。在行业经营过程中对被告商誉造成损害,包括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沟通协调该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仓库大量堆积原告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应被告要求,派工作人员来昆明协商处理,但在办理退货事宜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并未采取正当合法手段,而是到被告经营场所滋事,原告工作人员被绑架误以为系被告指使遂报案,小板桥派出所也出警处理。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并没有对整个买卖行为进行过金额的对账和确认。原告并不能够证明2014年7月8日发出的货物系被告订购。因为双方存在原告承诺向被告返利,返利是通过货款的扣减或是货物的价值进行扣减,对该批货物性质是买卖还是折抵返利双方并没有进行过核对和确认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数量和货款总额均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给被告的损失,已经由反诉处理。 反诉原告***配店反诉称:在反诉原告代理反诉被告的轮胎在云南经销过程中,反诉被告曾承诺按照销售情况给予反诉原告销售返利,且承诺的是保证反诉原告是独家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约定在云南地区向其他经销商供货,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返利。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中,多次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协商,双方同意以货物冲抵返利,反诉被告遂于2014年7月8日向反诉原告发货。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反诉原告的客户反映质量问题并大量退货,现反诉原告仓库被退回的货物价值大约30000余元,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货物产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被反诉人的业务人员还找社会闲散人员对反诉人进行威胁、恐吓,后因被反诉人业务员未给其报酬,反被社会闲散人员绑架威胁,公安机关对此做过相应的调查处理。据此,反诉人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销售返利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退货损失10000元;二、退还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商品(现有库存);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塞尔公司辩称:被反诉人方没有返利及独家代理的承诺。反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请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关于被反诉人是否委托闲散人员恶意追债,公司是不知情的,不认可该说法。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塞尔公司针对其主张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一、《订货清单》及《货物协议委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订购了价值80369元的摩托车内胎,原告发货后被告对该批次货物已经签收; 二、《订货清单》、《银行流水截图》、《2014年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一共向原告订购了4批轮胎,前三次被告都按时付款,现尚欠第四批80369元的货款;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配店对上述证据一《订货清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对《货物协议委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订货清单》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于《银行流水截图》真实性认可,对于《2014年度交易记录》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完整的交易记录,不能反映欠款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配店针对其主张及反诉提交下列证据:一、退货单、退货说明,证明反诉被告产品存在开裂、爆胎、沙眼等质量问题,客户大量退货; 二、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退货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反诉原告售卖反诉被告的产品,2013年12月29日,客户在景谷更换反诉被告的内胎,在使用过程中因爆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反诉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后,客户***退回12024.5元货物; 三、提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新平县客户嘎洒飞龙摩配店因反诉被告的内胎质量问题,退货10715元; 四、**占勇摩配退货清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3日,**客户**市占勇摩配店因反诉被告内胎质量问题退货1451条,价值3万余元; 五、图片(附实物),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状况-——开裂、沙眼等; 六、图片(附实物),证明被反诉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目前大量堆积在仓库,反诉人多次要求其退货,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未处理。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一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质量问题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对证据二认为退货时间不符;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质量问题需要专业机构鉴定;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提到的摩托车型号原告并未销售过给被告;对证据五、证据六不认可。 被告***配店为证明其被原告业务员找到的社会闲散人员恐吓及买卖摩托车行业的交易习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述其并未和原告公司合作过,事先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名称,虽然如此,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周围的人都知道就是原告公司做的事情。期间见过原告的人来过被告的店铺两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一次是连着原告业务员六、七个人左右,第二次是原告业务员和派出所民警到被告店铺询问被告夫妻两人是否绑架了原告业务员,之后再也未见到原告的业务员。摩托车买卖行业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承诺,且基本都有返利的情况,只是各厂家的返利点不同,出现了质量问题退货的费用是厂家承担,货退回来之后的费用由商家自己承担。对于货物的质量,商家无法事先知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7月8日的《订货清单》,结合2014年7月8日《货物协议委托凭证》上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字,庭审中***也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故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4月21日的《订货清单》、《银行流水截图》、《2014年度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另,《订货清单》上注明该批货物的金额,该金额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的金额一致,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得出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先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均系被告与案外商家之间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轮胎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轮胎;证据二照片不足以证明出现问题的轮胎与原告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配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口头形式向原告订购一批价值80369元的摩托车内胎,当日原告按照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配店经营者***在《货物协议委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顾客大量退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且双方存在销售返利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返还利润,故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被告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尚欠货款有争议,但被告经营者***认可其在《货物协议委托凭证》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对《银行流水截图》、《2014年度交易记录》部分认可,虽然被告辩称从《货物协议委托凭证》中并不能确认货物的具体数量及单价,且不能根据以往的交易就反推出尚欠的最后一笔货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合理解释《货物协议委托凭证》中所指的货物究竟是哪一批货物、哪一批货款已经支付、哪一批货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369元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间,故原告主***之日即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销售返利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退货损失10000元及退还反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商品,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返利的约定、其所提交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系反诉被告出售,也未能证明其因销售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产生了财产损失以及其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退货的依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塞尔翔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3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配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