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5民特6号
申请人:湖北晶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建东大道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申请人湖北晶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晶骉公司称,请求确认***、***与***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晶骉公司没有约束力,宜昌仲裁委员会对晶骉公司没有仲裁管辖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晶骉公司与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窑湾乡政府)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配套万石路市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晶骉公司施工,同日,***以项目执行经理及股东的身份与晶骉公司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2018年1月17日,***与***、***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并约定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涉工程因业主单位变更及建设方案调整等原因,宜昌市西陵区窑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窑湾街道办)与晶骉公司解除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因索赔无果,***、***依据前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7月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晶骉公司与***连带赔偿其损失。宜昌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晶骉公司下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因晶骉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亦未达成过仲裁协议,且***无权对外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出具任何经济债务手续,***无权代表晶骉公司对外签订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晶骉公司,宜昌仲裁委对晶骉公司无仲裁管辖权。特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称,***与晶骉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晶骉公司是委托人、***是代理人。***、***在与***签订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对***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有足够正当理由相信***对晶骉公司构成有权代理,***、***因此才与***签订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支付运营费用并进场施工。以下事实证明***为有权代理:1.在招投标阶段,***已经作为晶骉公司代理人出现。2018年1月2日,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湖北众恒诚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晶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以晶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收该通知书。2.在项目运营阶段晶骉公司对***有明确授权。2018年1月3日,晶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即与***签订了《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及附件,内部管理合同约定***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负责项目部筹建、劳务组织、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资料、工程材料、办理竣工结算等;合同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显示***为“项目负责人”;合同附件二《公司财务管理告知书》关于项目财务支付的约定,显示***与晶骉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一个整体。故***系以晶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依法对晶骉公司具有约束力。晶骉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经秭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案涉湖北晶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晶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晶骉公司)。
2017年,窑湾乡政府对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配套万石路市政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2月25日开标,2018年1月2日,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晶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以晶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收该通知书。
2018年1月3日,晶骉公司与窑湾乡政府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晶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同日,晶骉公司与***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及合同附件1-6,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晶骉公司就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项目实行项目股份制管理,现场执行经理(股东)为***;第三条第(2)款约定“现场执行经理***负责项目部筹建、劳务组织、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资料、工程材料、办理竣工结算、应完成工程竣工备案证及业绩上报主管部门信息平台等工作;对工地安全、质量、工期、效益、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及公司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四条第(4)款约定“项目部应向公司交纳合同价款2%的岗位责任金,竣工结算转为公司应分利润;项目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公司缴纳10%的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前期垫资由项目部全额垫资;若资金不足由现场股东以友好和谐方式与债权人协商、分期支付或竣工结算支付,现场执行经理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出具任何经济债务手续”;内部管理合同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二条第1款规定“项目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018年1月17日,***与***、***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系晶骉公司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配套万石路市政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鉴于1.晶骉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配套万石路市政工程项目;2.晶骉公司与项目执行经理已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3.《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允许现场执行经理负责项目部筹建、劳务组织等工作,甲方履行该内部管理合同职责,拟将本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第三条第10款约定“甲方将本工程项目劳务部分交乙方承包。……”;第三条第14款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公司申报形象进度,编制月度结算报告并配相关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后,立即配合甲方公司和乙方向监理或建设单位进行申报。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到甲方公司账后,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甲方公司办理内部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当期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综合验收合格后,乙方编制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甲方配合甲方公司和乙方按相关规定或规范向监理或建设单位进行申报……”;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果因本协议的理解、履行等发生争议,当不能友好协商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合同中‘甲方公司’指晶骉公司”。
前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进场,后案涉工程因业主单位变更及规划方案调整等原因被迫终止,***、***退场。
2019年2月1日,窑湾街道办(甲方)与晶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因业主单位变更和建设方案调整等原因,湖北西陵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重新进行了招标并确定了新的施工单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经协商致,同意解除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城发集团已就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等相关事宜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乙方承诺不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20年7月,***、***以***、晶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确认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等请求,宜昌市仲裁委对该申请立案受理,并向晶骉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条款是否约束申请人?评析如下:1.晶骉公司与窑湾乡政府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即与***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任命***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授权由其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筹建、劳务组织等事项。结合***曾以受委托人的身份签收晶骉公司中标通知书,及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事实,可以认定前述该内部管理合同相关内容具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即可以认定晶骉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项目部筹建、劳务组织等。***与***、***签订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由该二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属于履行劳务组织受托事项的范畴,并非单纯的出具经济债务手续行为,没有超出晶骉公司对***的授权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前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晶骉公司具有约束力。2.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果因本协议的理解、履行等发生争议,当不能友好协商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属于规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不受《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该争议解决条款对晶骉公司具有约束力。3.宜昌市辖区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名称为“宜昌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具体,宜昌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相关履行纠纷具有仲裁管辖权。***、***就案涉纠纷,将晶骉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之一,向宜昌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并无不当。晶骉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宜昌仲裁委对晶骉公司没有仲裁管辖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晶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晶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