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6204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侯某某丈夫),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浩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内蒙古浩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张某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园林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内蒙古浩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9258.25元以及鉴定费57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9日晚,原告所有的蒙AF0××**车辆停靠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村前街明泽雅居6号楼商铺楼下停车位内被大树砸坏,导致该车辆受损。该车辆于2024年1月4日购买,距发生本次事故时仅有四个月之久,属于准新车。发生事故区域的树木属于二被告所有或管理,二被告签订过《园林绿化养护合同》,养护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拖延不予解决。为了防止发生二次损害,无奈之下,原告联系保险公司等,并通知二被告后对车辆进行了施救以及评估鉴定。后二被告称,待鉴定报告出具后给予协商处理。2024年7月24日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59258.25元,原告因鉴定花费5777.75元。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再次联系二被告协商处理,但至今未予答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园林建设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浩川公司负责,我方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浩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4年5月9日,因大风、暴雨、恶劣天气,导致西村前街明泽雅居小区外一棵树龄在30年以上杨树被风刮倒,刮倒后,可见周围树根明显破坏。因之前老旧小区改造时政府设人行道把侧根部分切除,导致不稳定,又因大风恶劣天气而刮倒,此棵树从外表看生态生理和生态状态良好,没有明显的病虫害和生长障碍,树冠饱满,完全看不出有什么健康问题,而我公司在2014年1月1日与回民区园林服务中心签订了1年的养护合同,并没有树木的所有权,所以在此之前,这棵树的所有情况我公司均不知。在合同期之内我们一直履行浇水、修剪、养护义务,综上所述,那棵树被风刮倒,存在多方原因,而且那天新闻媒体都发布了天气黄色预警,当时下暴雨、刮风,树木倾倒有不可抗拒因素在内。而车主作为成年人,应该根据天气情况对停车位是否安全作出判断,应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积极的和车主协商赔偿事宜,车主一直主张给他赔新车,说是把这个车卖了,差价20多万由我们来出,我们觉得不合理,也不认可。此车并没有达到报废状态,所以一直未达成协议。而且那棵大树一直压在车上,我们多次跟车主协商先把树挪开,然后进行法律调解或者是协商车的赔偿问题,为了防止二次损伤,车主均不同意,后来于2024年6月20日车主联系我们找吊车才把那棵树吊走。这期间那棵树一直在车上压了42天,至于有没有二次伤害我们均不知。后来园林中心出面调解,三方坐在一起也未谈妥,当时车主的开价我们也无法接受。一是不认可20万元,园林中心一直也没有给我们结账。导致我们经济困难,也无法承受这些额外的经济损失,车主折损费,我公司表示不认同,因为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出台关于新车折损的任何行业标准文件,所以他鉴定标准我们并不知道是从何而来的。综上所述车主的诉求我们不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园林建设服务中心将回民区巴彦淖尔路以东辖区园林绿化工作交由被告内蒙古浩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双方对于养护内容、养护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
2024年5月9日,位于养护范围内的树木倾倒,将停靠在树旁停车位内的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蒙AF0××**)砸坏。该车辆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维修完毕并由保险公司理赔。
另,2023年11月27日,呼和浩特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案涉车辆购车发票。2024年1月4日,原告取得该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
2.2024年7月24日,内蒙古盛康机动车鉴定技术服务中心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蒙AF0××**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金额为59258.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7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已在本次诉讼之前得以维修并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车的使用性能业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该损失为交易价值的损失,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也非待售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