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2269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