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4民初1827号
原告:马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城镇托乎于孜社区东一南路03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该案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