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536号 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6171847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6FTEX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28号楼201-213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QHJMKJ170811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98394.5元以及利息70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13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天润公司与千赫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北京市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QHJMK170811。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天润公司)向供方(千赫公司)采购一批电动调节阀,合同总金额为661315元整。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全款30%订货。供方收到需方预付合同款后,4周内到货。供方延迟交货,自超过到货期的第二条起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5%/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本合同盖章后的附件、传真件以及扫描件同样有效。签约后,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将合同预付款198394.50元汇至千赫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千赫公司应于2017年9月14日供货。千赫公司至今一直没给原告供货,故天润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千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天润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电汇底单、往来邮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1日,千赫公司(供方)与天润公司(需方)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61315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全款30%订货,余65%付清发货,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供方收到需方预付合同款后,4周内到货。交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2015室,***135XXXX****。供方迟延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或政治因素等)或原厂商问题及由于需方原因外,自超过到货期的第贰天起供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5%/1日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货物总额的10%;本合同盖章后的附件、传真件以及扫描件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千赫公司付款198394.5元,后千赫公司未提供货物,故天润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千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天润公司与千赫公司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千赫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就本案是否已经具备发货条件,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千赫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对发货时间做出了相矛盾的约定,但合同第三条是针对交货期作出的专门约定,且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角度,本条约定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更符合行业标准,故以该条确认千赫公司发货时点的标准更具合理性。天润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千赫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98394.50元,千赫公司至今未发货,且在天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出庭应诉,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丰台法院确认天润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自本案诉讼材料送达到千赫公司即2018年6月2日已经解除。就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继续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溯及地消灭了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当事人可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综上,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被告千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天润和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编号为BJQHJMKJ170811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解除; 二、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天润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98394.5元及预付款利息7024元; 三、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润合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6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千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