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5428号
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61718478。
法定代表人:孙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012441R。
法定代表人:朱跃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健,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部部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润公司)与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疑难,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北京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及武汉江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健、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90000.00元及利息22825.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服务人工费65100.00元及利息18797.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件款70806.00元及利息21772.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在武汉签订“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采购(仪表及控制)”合同,合同编号:CGHT2012-007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指导安装及现场调试等服务。项目于2016年4月14日由项目方和业主方共同签署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履约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在收到业主签发的履约证书后支付以上费用。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多次跟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武汉江扬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02544.97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对多付款项将保留随时起诉原告返还的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6.3条、6.5条的约定内容,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乙方(原告)原因需增加服务人日数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产生增加服务人日数完全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软件版本无法满足业主需要)及调试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不足造成的,故应由原告承担完全责任。3、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章及《附件9设备包装储运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运输包装要求应适合国际海运的牢固包装,由供货单位(原告)承担包装所需有关费用并承担因包装、设计、用料、方式不当等问题而导致在国内外运输过程中包装破损和设备、材料受损的经济责任。原告所称的因包装运输缘故造成由其进行的现场受损及补货并非实情,即便属实,相关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金额均无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北京天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超期服务费、补件款及利息。
证据二: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MEC)和国机集团关于案件项目验收的官方报道,证明原告供货及调试服务符合合同约定,项目已于2016年4月14日获得履约保证书,被告应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质保金。
证据三:现场说明,证明原告已将质保期内问题进行修复,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原告道现场处理新问题产生人工费6300元。
证据四:出厂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约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将设备运至白俄罗斯现场发现设备进水锈蚀后进行补件,被告应支付该费用。
证据五:白俄项目情况汇总,证明原告方安装调试完毕,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完成移交手续;设备运到项目现场发现问题,需要更换、重新调试,由此产生人员超期费和补件材料费。
证据六:工代离场登记表设备现场培训表,证明原告工程师服务时间为226天,超期196天,超期服务费58800元,原告工程师工作满足要求。
证据七、八、九:补件设备清单及金额明细表、CMEC总包方给被告和原告的邮件、CMEC给被告的书面通知,证明原告的交货义务到仓库,原告已按约将设备在被告仓库组装完成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设备是在被告运到项目过程中产生的锈蚀问题,CMEC要求原告补件,原告工程师因为上述问题花费大量时间解决问题,原告处理消缺问题产生人工费6300元。
证据十:原告的付款申请,证明原告多次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
补充证据一:补充盖章版现场说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质保金。
补充证据二:验收报告补充证据设备仪表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不违背协议要求,原告交货符合约定。
补充证据三:提供翻译资料的沟通邮件、采购翻译资料的内部审批单及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提供翻译资料,在交付资料上完全符合约定。
对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武汉江扬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官方报道的真实性不清楚,报道不能证明履约证书的存在;证据三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只是原告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六不像原件;证据七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补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补充证据三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武汉江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及《附件9设备包装储运规定》,证明质保金支付是有条件的,原告增加的人天数是原告原因造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货物运输包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了所有安装附件的款项,原告对缺货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款中进行扣款。证据二传真及来往邮件、函件,证明原告超期人工服务费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三被告与CMEC签订的《CMEC白俄罗斯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垫付款确认函、应扣款明细、项目现场付款审批表、申请付款函、汇款结算转换计算表,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导致被告受损,被告有权直接扣除原告应付款项202544.97元。
对武汉江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天润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七系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予以采信;武汉江扬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武汉江扬公司(甲方)与北京天润公司(乙方)签订《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仪表及控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CMEC(需方)签订白俄罗斯别列佐夫国营地区电站400MW联合循环发电机组项目所配套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将该项目的仪表及控制设备供货、指导安装调试服务等相关事项委托给乙方。“质保期”乙方对其提供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为:机组通过性能试验之日起24个月。供货范围包括:该项目的所有仪表、电气控制设备以及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图纸和资料、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现场安装、调试的指导、质量保证期内维护和维修的指导、人员培训、实验检验、参加相关技术联络会)等,详见本合同技术协议。本合同所有设备的仪表部分、电气控制部分(具体详见技术协议)及相关服务费的价格为190万元。本合同价为甲方工厂制定地点交货价,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安装调试指导费,完成安装调试指导工作所需工程师2名,各15天工作量的费用,非乙方原因超出费用按每人每天300元由甲方支付,如非乙方原因需要再次去现场,甲方提供往返机票,按每人每天300元支付费用)。合同设备价款支付方式: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并查验无误后十日内,按照合同价的5%,合计9.5万元支付。交货款,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全部设备、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并查验无误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价的65%,合计123.5万元,支付给乙方。到货款,甲方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且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文件并查验无误后十五天内,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合计38万元,支付给乙方:双方在现场开箱验收合格。质保金,甲方将在收到业主签发的履约证书以及乙方提供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的收据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价的10%,合计19万元,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全部设备的最晚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仓库,具体地点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应按合同规定负责及时交运设备,交付装运单证、填报批次发运表、并承担设备、材料交付前的责任和风险,货物由甲方人员出具的收货单据上载明的收货时间视为乙方实际交货日期。乙方需按照附件9的要求,包装达到标识清楚、牢固可靠、便于装运、防腐蚀、防雨、防震、防晒、防摔、防锈蚀等要求,并提交吊装图及装运详细说明或要求。产品包装应保证货物在长途运输和多次起吊装卸中不致损坏。乙方有责任及时提供与本合同有关的设计、设备制造、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试验、质保期消缺等下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直到甲方、安装公司、业主人员按乙方的技术资料进行安装、分步试运、调试、启动及商业运行。《商务附件8技术服务》中所列的现场服务的人日数和工作计划时间表为乙方提供的基础人日数,如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乙方原因)需增加服务人日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甲方或业主原因)需增加服务人日数,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按每人每天300元支付给乙方。货物到达甲方仓库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委派代表与甲方一起根据提单和装箱单组织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和箱内的技术文件,做好开箱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开箱记录作为甲方向乙方索取短缺件或提出修理或更换要求的有效依据。凡与本合同的解释及/或执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则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有《商务附件1设备分项价格表》、《商务附件2分包及外购清册》、《商务附件3调试备品备件清单》、《商务附件4专用仪器和工具清单》、《商务附件5推荐两年备品备件清单》、《商务附件6制造和交货进度表》、《商务附件7大件情况》、《商务附件8培训计划》、《商务附件9技术服务》、《商务附件10箱装单格式》。
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技术规范、供货范围、技术文件和图纸的交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技术规范中约定:操作员工站操作系统软件为PLC操作系统软件,该软件应采用运行稳定的、标准俄文Windows版本。附件9《设备装包储运规定》中对运输包装要求为:应为防锈、防潮、防水、防震、防冻,并适合国际海运的牢固包装。
2012年5月11日,北京天润公司与CMEC签订《白俄罗斯别列佐夫锅炉补给水控制系统设备出厂验收报告》。
2012年12月19日,武汉江扬公司向北京润和发送传真,就北京天润公司所供货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12年12月26日,武汉江扬公司向北京润和发送传真,要求其尽快发货与换货。2013年5月28日,CMEC项目工程师就项目存在的问题与武汉江扬公司进行邮件沟通。
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北京天润公司员工姚晨在项目现场进行调试;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北京天润公司原告张鹏林在项目现场进行调试,并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6日在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现场室进行培训。
2014年1月2日,北京天润公司向武汉江扬公司传真付款申请,要求其支付超期服务费、补件费、合同款总计50.0006万元。
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武汉江扬公司分别通过传真及邮件的方式向北京天润公司提出北京天润公司提交的锅炉水仪表资料由严重问题,要求尽快提供相关资料;提出操作系统是中文版,需要提供英文版操作系统;还提出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5年5月7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日、2017年7月26日,北京天润公司向武汉江扬公司发送传真付款申请,要求其支付补件款、合同款、质保金、服务款等费用。
2015年6月2日,武汉江扬公司与CMEC达成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中载明扣除垫付空运费、清关、代购等费用共计187532.00元。
2016年1月4日,CMEC向武汉江扬公司传真要求其尽快派遣人员到现场进行消缺,传真中还提到“项目已经进入质保后期,消缺处理不及时将严重影响4月份业主给我发签发的履约证书。”
2016年1月5日至1月25日,北京天润公司员工岳培训到现场进行现场服务。
2016年4月14日,CMEC官网发布《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最终验收》报道,文中提到“2016年4月14日12时许在白俄罗斯布列斯特州白湖市共同签署了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履约证书。”2016年4月21日,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CMEC白俄罗斯别列佐夫电站项目最终验收》的报道。
2016年4月21日,CMEC白俄别列佐夫项目部高涛签署《现场说明》,北京天润公司工代对消缺、系统软件修复、系统语言转化等问题已经处理,对江平空调系统软件进行中英文转换,现场系统及设备运行正常,满足技术协议要求。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武汉江扬公司与CMEC结算完毕。
双方就质保金、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产生纠纷,北京天润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武汉江扬公司与北京天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北京天润公司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武汉江扬公司是否应支付10%质保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天润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武汉江扬公司已经支付90%合同款项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武汉江扬公司是否应支付10%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方式为:武汉江扬公司在收到业主签发的履约证书以及北京天润公司提供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的收据后十五日内支付。由上述约定可知,武汉江扬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履约证书。根据CMEC官方报道,项目经过两年质保期,白俄罗斯项目已于2016年4月14日签署履约证书。CMEC已经取得履约证书,武汉江扬公司又与CMEC结算完毕,武汉江扬公司有义务向CMEC主张签发履约证书。在北京天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项目业主已经签发履约证书的情况下,武汉江扬公司未取得CMEC签发的履约证书,可以视为武汉江扬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以让支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本院视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CMEC未向其签发履约证书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质保金的合理理由。武汉江扬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质保金。在本院裁决武汉江扬公司支付质保金之前,其不构成违约。故,北京天润公司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武汉江扬公司知否应当支付超期人工费?
合同约定,乙方(北京天润公司)应根据甲方(武汉江扬公司)的需要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现场服务的人日数和工作计划时间表为乙方提供的基础人日数,如因乙方原因需要增加服务人日数,产生的费用由北京天润公司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需要增加人日数的,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北京天润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按照合同约定,其有义务提供调试、质保消缺等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技术配合等全过程服务。技术服务表中约定的30人天系工作计划,30天是否能够完成使设备正常运转,是无法确定的,具体时间应当视项目情况而定。北京天润公司有义务提供技术服务至设备正常投运,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超出的人日数是因为武汉江扬公司原因所造成,则相应的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武汉江扬公司支付超期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武汉江扬公司是否应支付补件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约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具体地点由甲方指定。北京天润公司陈述是在国内向武汉江扬公司交货,武汉江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交货地点指定在项目所在地。按照法律规定,交货后的风险应当由武汉江扬公司承担。武汉江扬公司辩称是因为北京天润公司货物运输包装不适导致货物在运到现场时发生锈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北京天润公司主张的补件款,应由武汉江扬公司承担。在出现补件责任的时候,双方未在项目现场就补件原因及时厘清,造成责任不明,故北京天润公司主张补件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武汉江扬公司能否直接扣款?
合同约定,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或文件由于乙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标准和规范时,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如乙方未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可直接在合同款中扣除。武汉江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出现的问题是因为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包装要求所造成,且武汉江扬公司与CMEC签订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属于其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北京天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直接扣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万元;
二、由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件款7080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12元,由原告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民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