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特75号
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19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和创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润和创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05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庭的约定不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中,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在《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及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上没有天润和创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开箱验收单与供货合同不一致。
被申请人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辩称,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0月11日就天润和创公司与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级变送器一套)《订货合同》及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采购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产品(SUPMAX分散控制系统操作台数量变更)《订货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二、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的情形,天润和创公司否认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所举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053号裁决:(一)天润和创公司向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支付本案合同货款769323.7元;(二)天润和创公司赔偿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经济损失150599.77元。同时,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天润和创公司应以7693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本案仲裁费34081.52元(已由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全额预交),由天润和创公司承担。天润和创公司应直接向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支付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34081.52元。
另查:2017年9月22日,天润和创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京03民特405号、(2017)京03民特4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驳回了天润和创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一、天润和创公司曾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京03民特405号、(2017)京03民特4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驳回了天润和创公司的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收到(2017)京03民特405号、(2017)京03民特406号民事裁定书后,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053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二、天润和创公司虽然对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记录及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天润和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有隐瞒证据的情形。因此,天润和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00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天润和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