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05民初13708号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2957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人民币8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0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414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逾期购机款828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购机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20190819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208000元全新新源牌XYB75W-9BCTXJ型轮式挖掘机,底盘编号:XYB75W-9-19H102,车辆识别代号码:19080908,发动机号:19126499。另收取利息12000元,办理分期的手续费500元,资信调查费800元,购机款合计2213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付款1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付款498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付款51500元;合计111300元。其中22000元用于支付合同编号:2019081901J《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全款购买的立式甘蔗夹具款。剩余89300元,用于支付合同编号:20190819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提机款。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编号:20190819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二条2.1约定,剩余购机款132000元,被告***分十期付清,即:2019年9月19日前至2020年6月19日前期间,每个月19日前,各支付13200元分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仅在2019年9月19日付款13200元、2019年11月3日付款6000元、2020年5月13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0月21日付款5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付款5000元,合计49200元,至今尚欠82800元。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讨仍不支付分期购机款。合同编号:20190819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8.1.1、8.2.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经营资金,应按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现原告以逾期金额828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5个月,逾期付款利息82800×1%/月×5个月=414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828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购机款之日止。另外,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编号:20190819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8.3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和***共同于2020年4月1日对账表信息内容进行确认,并书写还款计划及签名。另外,***和***共同于2020年9月11日,就***名下的对账表信息内容进行确认,书写还款计划,作为欠款人签名,并就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对***就欠原告的购机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确认书、对账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2800元购机款等事实,被告***、***承认欠原告购机款,以及对***应付购机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2.机械设备签收单、合格证确认书、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轮式挖掘机的事实;3.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4.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6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向***交付涉案标的物,而***未按期支付货款,尚欠货款为828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货款828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尚欠货款金额每月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14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2800元为基数,按每月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同意原告向其追索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表明原告确因本案的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因此,原告关于***应向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60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的逾期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800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14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货款828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
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5元,保全费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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