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5民初5235号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2957X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2.5元(违约金计算:以逾期金额592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合计5个月,违约金:59250×1%/月×5个月=2962.5元。自2021年4月28日起,以逾期金额592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20191227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全新山沃牌SW25型履带式液压掘机,产品编号:SW25031908,发动机编号:022939D。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5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剩余货款75000元,分12期付清,即被告从2020年1月至12月份期间,每个月的27日前各支付6250元。但被告分期付款期间,在2020年1月31日支付6250元;2020年5月4日支付6250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225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000元;共支付分期款1575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和分期款合计50750元,至今尚欠5925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8.1.1、8.2.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经营资金,应按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每天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原告以逾期金额592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7日合计5个月,违约金:59250×1%/月×5个月=2962.5元。自2021年4月28日起,以逾期金额5925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3500元。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8.3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购机款59250元的事实;2.机械设备签收单、确认书、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事实;3.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及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4.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600元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因本案被法院冻结,被告无法支付货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能支付完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5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9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徐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2元,保全费677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