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适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9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钱许东,局长。
委托代理***,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保税区滨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苏州**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757幢1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新适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适达公司)因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为“**动迁小区电梯、***小区电梯、**花园小区电梯”项目的采购人,苏州**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该项目于2017年6月16日发布采购信息公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新适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均为参与该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该项目于2017年7月7日开标,中标人为巨立公司。开标后,新适达公司认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实为巨立公司的正式员工,存在一家单位(巨立公司)的两个员工代表不同品牌投同一个标、恶意串通围标的嫌疑,故新适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公司提出质疑。**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回复函,称**已从巨立公司辞职,现入职***公司,因此并未存在恶意串标围标的嫌疑。新适达公司对该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7月21日向昆山市财政局提出投诉,被投诉人为巨立公司和***公司,投诉请求为对上述事项取证调查、重新展开采购活动、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保留索赔的权利。新适达公司提供了质疑书、现场照片、回复函等材料。2017年7月26日,昆山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向巨立公司、***公司、**公司、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送达投诉书副本。2017年8月4日,昆山市财政局作出《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在调查处理期间暂停该项政府采购活动。调查期间,巨立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提供了情况说明,称**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并提交《辞职申请表》、《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辞职申请表》上载明**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辞职,并请求“公司社保缴纳至7月份,待下个公司找好我来转”,巨立公司于次日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同意社保缴至6月。《退工备案登记表》上盖有昆山市巴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业务专用章,加盖时间为2017年6月2日。***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提交情况说明,称**为我司正式授权代表参加本次项目投标,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材料载明,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公司于2017年7月-8月为**交纳社会保险。**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收到新适达公司的质疑,后在调查时收到巨立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和***公司提供的入职证明,书面答复了新适达公司并送达。为****退工时间,昆山市财政局向昆山市巴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发出调查取证函,该所于2017年8月9日回函,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5月25日向巨立公司提出离职申请,5月26日经部门领导同意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交接相关工作,于5月31日离开巨立公司。因**要求为其社保缴纳至7月,巨立公司考量后同意为其社保缴纳至6月底。根据用工备案与社保联动的原则,巨立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网上申报办理**的退工,并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交由我所加盖业务章。综上,认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5月31日后**未在巨立公司提供事实劳动力,根据实际劳动关系结合用工事实的原则,认定2017年5月3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4日,昆山市财政局作出《恢复政府采购通知书》,恢复该项政府采购并向各方送达。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昆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昆财采字(2017)008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与巨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故涉案项目投标时,不存在一家单位的两个员工代表不同品牌投同一个标进行恶意串通围标的情形,因此认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并于同日向新适达公司、巨立公司、***公司、**公司送达。新适达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昆山市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对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本案中,昆山市财政局受理新适达公司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与巨立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2017年5月31日后**未在巨立公司提供事实劳动,昆山市财政局因此认定**与巨立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巨立公司的两个员工代表不同品牌投同一个标进行恶意串通围标的情况。昆山市财政局**被投诉人并不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决定驳回新适达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新适达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围标的情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适达公司因对**公司的质疑回复不满,向昆山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昆山市财政局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新适达公司的投诉,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昆山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市新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州市新适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适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关键事实以及争议为**从巨立公司的离职时间,关于被上诉人做出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均系后续伪造形成的,不应予以采纳。1、《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退工时间与事实并不相符。根据昆山市巴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复函》,**的退工时间应为2017年7月13日,同时昆山市巴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的时间亦为2017年7月13日;而巨立公司所提交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的退工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以及**时间为2017年6月2日。2、《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均可人为后期形成,无法显示真实的形成时间。巨立公司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伪造证据的情形,意在掩盖恶意串标围标的事实。《辞职申请表》上载明社保保留到六月底,那么**的社保退保可以在6月26日之后就可以操作,为何恰巧就在投诉的次日进行了退保?《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每月社保缴费时间为25日,**6月份的社保按照相关规定完全可以由***公司缴纳,且从实际上也是完全可操作的。不论**、巨立公司、***公司存在什么样的约定,关于巨立公司代**缴纳6月份社保的费用如何结算,以及***公司未按规定为**缴纳社保的社保费用如何结算等,无论是巨立公司还是***公司均未予以说明。综上,看似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论是真实性还是合法性均无法证实,请求中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并要求第三人进一步补充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因相关事实未查清,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中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昆山市财政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时间是**实际退工的时间,这个时间点和巴城劳动管理所的复函内容表述并不矛盾,因为正常情况辞工时间与网上的备案时间是不一致的。上诉人认为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均可以修改或者伪造,系其单方的主观猜测,其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均对恶意串通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调查了相关的采购资料并向相关部门作了调查,综合所掌握的相关材料,并与上述法规进行对照,并未发现上诉人所说的串通投标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巨立公司陈述,上诉人的上诉并无新证据,也无新的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公司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在巨立公司离职前以及入职***公司后的相关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昆山市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依法具有对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中标单位巨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投标单位***公司授权代表**均为巨立公司的正式员工,存在巨立公司的两个员工代表不同品牌投同一个标进行恶意串通围标的情况。本院认为,昆山市巴城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所作复函的内容与**的辞职申请表、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一致,即2017年5月25日**向巨立公司申请辞职,巨立公司于同年5月26日批准,同年6月5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系后续伪造形成,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恶意串标围标情形,上诉人的投诉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昆山市财政局在接到投诉后,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新适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适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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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芬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