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40604408Y。
主要责任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208770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飞碟长沙分公司)、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成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45860.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飞碟公司;二、撤销(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成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虽(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结果正确,但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仍需纠正。1、飞碟长沙分公司是按照成鑫公司图纸生产,生产的衬套按照成鑫公司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衬套价格调整也与原材料价格浮动挂钩,生产出来的衬套为成鑫公司委外定制半成品,只能适用于成鑫公司的特定型号连杆部件(对应成鑫公司主要客户特定型号发动机)。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飞碟长沙分公司包括入库未开票729221.11元款项在内,尚有19745860.74元已完成工作报酬尚待成鑫公司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金额的结果完全正确,但与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成鑫公司需支付承揽报酬的事实不符。二、成鑫公司仅对飞碟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基数提出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无异议,明确自认按照飞碟公司的该项请求执行。现一审判决判令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偏离了案件当事人的按照LPR的1.5倍执行的自认。三、双方当事人虽约定甲方质量责任仲裁权,但甲方仲裁权并非没有边界,仍需要受到相应约束,尤其受到双方明确的协议条款约束。一审判决仅采信《质量协议》有关甲方仲裁权约定,却对双方有关甲方仲裁权约束,尤其对“用户使用故障考核”中明确约定事项视而不见,完全是对该证据断章取义。2、《玉柴联合动力质量判责仲裁书》判定“导致故障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连杆体和连杆衬套之间贴合不良,引起连杆衬套表面疲劳剥落,进而引起连杆小头断裂,从而出现异响、捣缸等一系列故障,属于产品本身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引起”。根据该判责仲裁书,不仅无法支撑飞碟长沙分公司衬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反而能够说明导致故障的原因是成鑫公司的连杆体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具体体现为连杆体和连杆衬套之间贴合不良。成鑫公司始终未证明所谓飞碟公司衬套质量问题,同连杆体与连杆衬套贴合不良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由成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三包索赔确认书》载明乙方为“玉柴联合动力股份有限公S司”,且第4条明确“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在乙方落款处,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未经载明乙方盖章,该《三包索赔确认书》未成立生效,为无效证据。4、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存在发动机设计装配问题,理化检验的质量问题连杆与本案连杆部件不具有同一性,且装配的发动机流向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国家汽车三包范围。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对成鑫公司的索赔不构成有效索赔,成鑫公司赔付联合动力公司457700元维修费,完全属于成鑫公司单方商业行为,与飞碟长沙分公司无关。
成鑫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原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正确一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名称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是“买方”,上诉人是“卖方”,答辩人支付的是“货款”,答辩人要货时给上诉人发出的是“采购计划通知单”,上诉人制作的《送货交接清单》列明答辩人是“购货方”“购货单位”,上诉人是“销售单位”,上诉人承担售后服务义务等等,均是买卖合同的通常内容,因此,双方明确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案涉及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答辩人购买案涉产品,是作为生产玉柴公司所需产品使用,必然会提出一定的技术要求作为货物的验收标准,这种要求,也体现在玉柴公司产品要求的设计图纸之中。但是,双方约定的是购销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答辩人支付的是货款,不是承揽合同的“报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上诉人对于相同型号的产品同时提供给广东四会实力连杆有限公司使用,并非专门供给答辩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其也没有妥善保管“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等,均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因此,买卖合同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对建立的合同的性质具有选择权。特别是在两种合同的特征均有所体现,或者存在疑问时,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按照当事人所选择的合同性质处理。案涉合同当事人不但明确约定为买卖合同,而且其内容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此时对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更多的是学理争议问题,原判决对合同的定性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当,不构成法律适用的错误。双方履行合同已经多年,历次签订的均为买卖合同,也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从无异议。上诉人出于本案诉讼的目的,改变之前的主张,提出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二、原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答辩中,答辩人只认可所欠款1246639.63元,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意味着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当然对上诉人主张的利率亦不予以认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在原审中认可其提出的1.5倍利率的事实。本案双方履约多年,上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赔偿维修费损失457700元给答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赔偿了维修费损失457700元给玉柴联合动力公司。案涉产品,用于产生玉柴联合动力公司的配套产品,双方均是明知的。2021年5月份的认定属于事故刚发现时初步分析,后经过充分调查,发现出现故障的衬套均为飞碟公司供应的,而久运供货均没有此类故障,随着深入检验分析发现属于飞碟所供的衬套材料孔隙率、外观圆柱度等问题导致,最终确认认定结论见2022年12月3日签订的《三包索赔确认书》。该《三包索赔确认书》确认,答辩人因衬套裂问题赔偿了457700元给该公司。(二)上诉人承担该457700元损失,有双方的有效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执行的《质量协议》第一条第8点约定,“主要用户(即玉柴公司)裁定属甲方(即答辩人)承担责任的配件或相关件,由甲方进行仲裁,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属乙方(即上诉人)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故障原因不清,甲乙双方共担风险,甲方承担经济损失的50%,乙方承担50%”。《连杆部件三包赔付协议(补充)》第1.1.2条约定,“三包期内,衬套磨损、脱层等造成客户索赔,由乙方(即上诉人)负责赔付”。可见,从《玉柴联合动力质量判责仲裁书》看,故障确实存在衬套表面疲劳剥落的现象,根据双方的约定看,双方同意故障原因“由甲方(即答辩人)进行仲裁”,而上诉人作为商人,当然知道此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该457700元损失,符合双方的有效约定。因此,原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案涉457700元损失,既有答辩人受到了损失的证据,亦有双方的有效合同约定为依据。这一判决,还有《合金金相检测报告》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衬套合金材料孔隙率大,材料组织稀疏,更容易疲劳失效的结论相印证。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故障不是其衬套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确切证据。原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还称本案不应承担三包服务云云,违反合同约定,不足为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成鑫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价款1246639.63元给被上诉人;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以1246639.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重复计算价款369470.3元给被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的价款1945860.74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已开票的1246639.63元,二是未开票的729221.11元(见原判决第10页。此价款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不等于上诉人已认可,下同)。但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主张未开票的729221.11元中的369470.32元,有部分被上诉人已开票且上诉人已付款;有部分被上诉人已开票,上诉人未付款或未完全付款(该未付款部分已计入在已开票但未付款的1246639.63元中),原判决重复计算价款369470.32元给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未开票数据为参照,具体为:(一)2019年12月16日凭证号327,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9387只,金额110316.02元。(二)2020年9月28日凭证号169,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1174只,金额13796.85元。(三)2020年10月26日凭证号196,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4608只,金额54153.22元。(四)2020年10月26日凭证号197,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5986只,金额32671.59元。(五)2021年1月7日凭证号15,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522只,金额2849.08元。(六)2021年5月19日凭证号64,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3328只,金额12636.42元。(七)2021年8月18日凭证号16,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773只,金额51334.93元。(八)2021年8月2日凭证号17,核减被上诉人主张的1381只,金额91712.21元。以上八项,合计369470.32元。二、未开票部分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未开票的729221.11元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开票369470.32元,剩余为353750.79元(此价款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不等于上诉人已认可)。该部分货物,上诉人只提供存放场地给被上诉人存放,对于其运抵的货物,上诉人既没有清点,也没有出具收货凭证给被上诉人,即没有货物的移交手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先将货物寄存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根据需要领用并在领用后出具开票通知给被上诉人,开票通知涉及的数量,即为上诉人实际接收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数量,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此时才转移给上诉人所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一经存放入上诉人的仓库,即视为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原判决认定未开票的729221.11元中,有353750.79元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未开票的729221.11元中,有369470.32元上诉人已经开票,并且该369470.32元有部分已经付款,未付款部分已计入在已开票但未付款的1246639.63元中,不能再重复计算。其余的353750.79元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可见,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的价款只有1246639.63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款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飞碟公司辩称,原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价款情形,对案涉未开票衬套交付的事实认定为准确无误(飞碟公司相应异议已在本方上诉理由及澄清中明确),原判决第一项结果并无不当,第二项除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有违成鑫公司自认外,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鑫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庭审中成鑫公司已确认飞碟公司长沙分公司送到成鑫公司入库未开票产品价款为729221.11元(P10),是根据飞碟公司的充分本证,综合成鑫公司的诉前财务对账、诉讼举证答辩和法庭调查答辩质证等主客观情况,作出的准确判断。二、成鑫公司在飞碟公司已完成本证义务,自己亦已司法确认后,再就未开票汇总中部分批次产品提出重复计算异议,与双方往来开票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不足以推翻其此前的依法确认。三、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飞碟公司以完成成鑫公司下达的具体衬套承揽制作任务为主给付义务。虽作为飞碟公司劳动成果附着物的具体衬套的物理交付,不应淹没或掩盖飞碟公司完成承揽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础事实。但具体衬套的物理交付这一标志事件,作为附随义务的完成,仍能够证明飞碟公司已经完成相应衬套承揽制作任务,成鑫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判决以案涉衬套已经交付给成鑫公司,继而判令成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飞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鑫公司向飞碟长沙分公司支付款项1975860.74元;2.判令成鑫公司向飞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975860.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本案的保全费用由成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碟长沙分公司(供方)与成鑫公司(需方)之间从2009年开始存在连杆衬套、定位套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9年历年均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另签订有《购销合同》《质量协议》《连杆部件三包赔付协议(补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为“按照甲方《供货通知单》要求,乙方将货物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合同附件中产品目录表,表中对各类型衬套标明图号、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庭审中,成鑫公司确认欠飞碟长沙分公司款项应为1246639.63元,该部分金额飞碟长沙分公司已开具发票。飞碟长沙分公司送到成鑫公司入库未开票产品价款为729221.11元,成鑫公司认为该部分产品其公司尚未领用,飞碟长沙分公司也未开票,按照双方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每月所发的开票通知单上的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将发票上帐三个月后付款”约定,该部分产品未交付,不应由成鑫公司支付货款。成鑫公司(甲方)与飞碟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质量协议》第8条约定“按照用户对产品质量实行的“三包’的质量责任和有关规定,或由甲方确认属乙方责任的其他用户三包’质量责任,主要用户裁定属于甲方承担责任的配件或相关件,由甲方进行仲裁,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故障原因不清,甲乙双方共担风险,甲方承担经济损失的50%,乙方承担50%”。成鑫公司(甲方)与飞碟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的《连杆部件三包赔付协议(补充)》约定“三包期内,衬套松脱造成用户索赔,乙方负责50%,甲方负责50%”。成鑫公司提供主要用户玉柴联合动力公司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玉柴联合动力质量判责仲裁书(关于K6000-1004200KS1-905/连杆部件,故障件厂家:成鑫公司)》认定:导致故障产生的原因是连杆体和连杆衬套之间贴合不良,引起连杆衬套表面疲劳剥落,进而引起连杆小头断裂,从而出现异响、捣缸等一系列故障,属于产品本身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故上述故障及市场处理费用上成鑫公司承担。2022年12月3日,成鑫公司与玉柴联合动力公司签订《三包索赔确认书》,内容为“双方就K6000连杆质量问题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确认书:1.2021年11月-2022年9月期间,乙方原因衬套裂等问题归档判属甲方承担三包索赔金额1419156.63元(含税)。甲方对此提出异议,请求部分减免。乙方重新对相关单证进行了分析,剔除双方无异议不属甲方责任的单证,并对存在异议的单证组织质量部、采购部等部门核实,最终确认甲方应承担金额为457700元(含税);2.2022年10月20日,乙方将核定后的索赔金额发函至甲方,甲方确认已收到。甲方经过综合考虑,同意承担索赔函中索赔金额457700元(含税),作为该产品质量问题的阶段性了结;3.由于甲方2021年及以前所供的产品基本已经过了三包期限,乙方同意2021年及以前出厂的发动机,甲方不再提供三包服务;4.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成鑫公司提供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因上述《三包索赔确认书》而出具的三包维修费发票6张,金额为457700元。成鑫公司另提供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出-9具的三包维修费6张,金额为154102.41元,但未提供该部分发票的相关依据或证据证明为案涉连杆衬套质量问题产生。飞碟长沙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另查明,飞碟长沙分公司庭审中确认已终止向成鑫公司供货,庭审中同意按合同约定三年后才须要返还30000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飞碟长沙分公司主张为承揽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后双方再未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庭审中,飞碟长沙分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向成鑫公司货款,视为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应进行结算。庭审中,对飞碟长沙分公司的本诉,成鑫公司已确认欠飞碟长沙分公司款项应为1246639.63元(该部分金额飞碟长沙分公司已开具发票)及飞碟长沙分公司送到成鑫公司入库未开票产品价款为729221.11元。对入库未开发票这部分产品归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甲方《供货通知单》要求,乙方将货物运送达甲方指定地点”,飞碟长沙分公司按照成鑫公司的《供货通知单》及合同附件中产品目录表将货物生产后送至成鑫公司,成鑫公司将该部分货物入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认定成鑫公司已收到货物,应支付货款,但按合同应扣除30000元为质保金终止供货后三年才可返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每月所发的开票通知单上的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将发票上帐三个月后付款”,只是合同履行期间的附随付款的约定,并非约定入库而未使用的产品所有权未转移,成鑫公司主张该部分产品是飞碟长沙分公司寄存在其公司处的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当进行清算给付。如成鑫公司认为此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中成鑫公司未提出反诉,则应另行主张。对成鑫公司本案所提起的已使用的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反诉,依照双方签订《质量协议》第8条约定“按照用户对产品质量实行的“三包’的质量责任和有关规定,或由甲方确认属乙方责任的其他用户‘三包’质量责任,主要用户裁定属于甲方承担责任的配件或相关件,由甲方进行仲裁,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故障原因不清,甲乙双方共担风险,甲方承担经济损失的50%,乙方承担50%”,成鑫公司对产品质量有仲裁权,现成鑫公司依照主要用户玉柴联合动力公司2021年5月15日出具的《玉柴联合动力质量判责仲裁书》裁定飞碟长沙分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飞碟长沙分公司承担。对于造成的损失,成鑫公司提供2022年12月3日成鑫公司与玉柴联合动力公司签订《三包索赔确认书》确认为457700元,并提供了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由飞碟长沙分公司赔偿。对于成鑫公司另外主张的维修费发票154102.41元,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部分发票的相关依据或证据证明为案涉连杆衬套质量问题产生,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45860.74元给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二、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45860.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三、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损失457700元;四、驳回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3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83元,由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418元,由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65元。反诉受理费4959元,由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9元,由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的效力、已经开票货款等事项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就双方上诉事项分述如下:
1、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飞碟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卖方按买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而成鑫公司交付的图纸详细载明了产品的各项参数,可见案涉合同约定的产品具有特定性,故案涉合同名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飞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未开票部分货物是否完成交付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成鑫公司定制案涉产品,飞碟公司(营业所在地为湖南长沙)按照要求完成了产品生产并交付至成鑫公司指定的位于玉林市的仓库内,应认定为完成交付。案涉产品是定制产品,具有特定性和指向性,除了销售给成鑫公司,无法实现二次销售,成鑫公司以未开票未验收为由主张货物未完成交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物已经交付给成鑫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无论是否开具发票,成鑫公司均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3、关于未开票货款问题。飞碟公司主张成鑫公司尚欠1945860.74元货款,其中经双方确认并已开票的1246639.63元,未开票的729221.11元。成鑫公司则认为未开票的货物未经成鑫公司核实,不认可飞碟公司主张的产品数量及金额。本院认为,飞碟公司将货物交付至成鑫公司指定的仓库,并提交了送货交接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成鑫公司如不认可飞碟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可以通过核查仓库进出货物量予以反证,成鑫公司仅以未经其核实开票为由否认飞碟公司举示的《送货交接清单》等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成鑫公司针对未开票的货款认为重复计算402594.11元,并列举了其开票通知作为佐证。经核查,成鑫公司列举的开票通知单中的备注信息是成鑫公司自行备注,体现来货信息和入库信息,并不能佐证其领用的货物即为备注中载明的“入库货物”,如2020年2月10日的《开票通知单》第七项显示:成鑫公司本月领用连杆衬套2884只,开票的数量也是2884只;备注则显示:2020年1月6日来货5280只,入库5276只。可见成鑫公司在领用产品过程中,存在对某批入库产品未完全领用完毕未开票的情况,而成鑫公司割裂历史存货,仅就《开票通知单》中备注的入库信息核销当月的领用数据和开票数据,逻辑上不能成立。相反,飞碟公司二审中详细比对送货交接清单、开票通知单、发票,能够证实已经交付的货物数量、已经开票的货物数量、未开票的货物数量,各项数据明确,应予支持。故成鑫公司上诉主张未开票的货款未经成鑫公司确认、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案涉产品为成鑫公司定制的产品,飞碟公司依据成鑫公司交付的图纸生产产品,判定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是飞碟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严格符合图纸上的数据参数要求。而成鑫公司提交的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出具的《质量判责仲裁书》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原因“导致故障产生的原因是连杆体和连杆衬套之间贴合不良,引起连杆衬套表面疲劳剥落,进而引起连杆小头断裂,从而出现异响、捣缸等一系列故障,属于产品本身存在加工质量问题,故上述故障及市场处理费用上成鑫公司承担”,并不能证实飞碟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成鑫公司对产品质量具有仲裁权,但成鑫公司判定飞碟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基本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不能滥用约定的仲裁权判定质量责任。综上,成鑫公司仅以玉柴联合动力公司出具的《质量判责仲裁书》要求飞碟公司承担质量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飞碟公司承担质量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做出约定,成鑫公司对飞碟长沙分公司提出的计算利息的基数提出了异议,不能得出对认可利息计算标准的结论,飞碟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成鑫公司自认利息按1.5倍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0902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83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83元,由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418元,由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65元。反诉受理费4959元,由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2元(上诉人湖南飞碟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已预交4408元,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924元),由玉林市成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