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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902民初3567号之一 原告:**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塘步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208770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港东社区棘**街道办事处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14081416170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青岛中科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中科院返还原告****公司科技经费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86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院双方签订《2018年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联合申报协议书》,约定联合申报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开发及产业化应用项目;项目总经费9000万元,申请广西科技经费2000万元,自筹资金7000万元。预算,****公司申请科技经费1320万元,自筹资金4800万元;青岛中科院申请科技经费680万,自筹2200万元;协议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由**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9年5月,委托单位(甲方)广西科学技术厅、项目牵头单位(乙方)****公司及项目参与单位青岛中科院、受委托管理单位(丙方)广西科技项目评估中心签订《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驱动合同》(合同编号:**AA18242035),委托“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开发及产业化应用”项目由****公司和青岛中科院共同研发。青岛中科院主要任务(课题)一:连杆用铝合金专用母料配方、制粉工艺与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经费预算790万元,其中专项经费200万元,青岛中科院匹配590万元;二:连杆毛坯成型工艺和产业化攻关。经费预算1670万元,其中专项经费100万元,青岛中科院匹配1570万元。****公司主要任务(课题)一:连杆后加工工艺技术与产业化。经费预算2780万元,其中专项经费200万元,****公司匹配2580万元二:耐高温疲劳铝合金连杆工艺攻关和生产线建设,经费预算1660万元,其中专项经费300万元,****公司匹配1360万元。合同项目实施期为2018年8月-2021年12月。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联合实施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18年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联合申报协议书》《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驱动合同》(合同编号:**AA18242035)约定,目前首批已到位可支配科研经费575万元,双方同意原告使用60%,被告使用40%,由原告拨付给被告2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5日内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给原告;本协议是双方2018年8月8日签订的《2018年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联合申报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具同等效力。2020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专项经费230万元给被告。2021年6月1日,青岛中科院清算组向原告送达《征询函》,函告:根据中国科学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经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城阳区人民政府三方研究决定撤销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并成立清算组对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开展清算、注销处置及善后工作。2021年3月清算组已经暂停了青岛中科应化技术研究院一切与清算无关的工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有关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联科研成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30万元科研经费后,未按合同约定从事铝合金连杆专用母料配方、制粉工艺与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及连杆毛坯成型工艺和产业化攻关科研项目研发,并明确表示自2021年3月份开始停止一切科研活动,双方科研合同亦于2021年12月期满。现合同约定的研发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科研经费230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开发及产业化应用项目系广西科技重大专项,科研经费由研发单位自筹和广西科技厅拨款。原告以《2018年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联合申报协议书》、《广西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驱动合同》(合同编号:**AA18242035)向广西科技厅申请科研经费,广西科技厅下拨科研经费575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575万元科技研经费后,与被告签订《高强度铝合金发动机连杆联合实施协议》,将广西科技厅下拨科研经费的40%即230万元拨付给被告。根据《广西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桂财教【2017】80号)第十九条“项目终止的,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厅,由创新办委托专业机构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并停止拨付经费,结余经费按原渠道退回。项目结余经费包括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统筹用于重大专项后续支出。项目被撤销的,追回全部项目经费,按原渠道退回”之规定,案涉科研项目终止后,原告****公司作为项目牵头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受委托管理单位广西科技项目评估中心审核汇总后报送广西科技厅,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办公室(简称:“创新办”)委托专业机构组织进行清查处理。从上述规定可见,本案广西科技厅下拨的575万元科研经费如何处理,处理的主体是广西科技厅和创新办。原告****公司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575万元科研经费中的230万元归其所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90元,原告**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市**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