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1031民初411号
原告: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街293号***7**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系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太原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皋落镇皋落村村民,系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下***庄村交警支队下李中队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审核款275506.8元及利息(利息以2755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与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12)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三条,委托人已按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7月7日向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隰县果品仓储恒温气调冷库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策造价并字[2016]第XXX号,并出具了《关于隰县果品仓储恒温气调冷库一期工程结算审核费用的报告》,审核费用最终计算为275506.8元,并在2017年12月17日已向山西福富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等额合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只得提起本诉依法维权,请贵院依法判如所求。
经本院查明: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