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袁某,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2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3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某2公司、袁某共同承担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付款责任。2.由某2公司、袁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某2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由某2公司供应。合同附有某2公司法人给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公司系基于上述外观才与某2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供货过程中袁某亦未否认其系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这一事实。二、本案委托代理关系应分不同阶段定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前袁某有代理权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挂靠协议》和《承诺函》系内部约定,对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某公司的合法诉求。且挂靠协议的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四、某2公司、袁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袁某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但某2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某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等与其无关的问题进行抗辩,该行为超越授权范围。
某2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2公司不是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某2公司既未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方处签字,也未加盖印章。购销合同约定,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可能未生效。即使合同有效,相对方也是某公司和袁某。二、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授权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职责,袁某无权擅自对外缔约。授权委托书无法形成有效的代理权外观。三、某2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而解除,某公司未核实代理关系是否存续便继续供货,存在重大过失,某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四、某2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影响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五、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袁某未到庭系其个人行为。某2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发票问题进行抗辩,是因某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某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某2公司在一审中仅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未超出代理权限。六、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货款金额。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库统计表、混凝土运送及磅单等证据,存在种类不一、单位不同、数量缺失等问题,无法证明某公司供应了足额混凝土。
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3公司述称,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2公司委托袁某完成项目。袁某施工3个月后,某3公司发现了问题,故联系某2公司解决,但某2公司未出面也未解决,最终造成工地停工。后某3公司与袁某单独签订了两次协议。2023年8月,某3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告知函后,某2公司未派管理员到工地。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某、某2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998,758.7元(988,870元×1.01);2.袁某、某2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99,627.61元(998,758.7元×30%)、律师代理费86,919元,以上合计1,385,305元;3.案件受理费17,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袁某、某2公司承担。后某公司调整诉求为:1.袁某、某2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988,870元;2.袁某、某2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988,87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6,919元,以上合计1,075,789元;3.案件受理费14,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袁某、某2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6日,某2公司与袁某签订《建筑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袁某)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某2公司名义承揽克拉玛依市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其中,乙方自行承接的项目工程价款40,000,000元,提成比例为5.3%(某2公司)。合同中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同日,袁某向某2公司出具《承诺函(项目实施)》一份。同日,袁某以某2公司名义与某3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3公司将克拉玛依市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房屋维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2公司。该合同第10页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包某系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袁某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相关事宜,在委托人负责上述项目过程中我均认可。另,该委托书袁某个人信息处加盖包某的一枚私章。2023年6、7月期间,袁某通过微信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洽商商品混凝土购买事宜,并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克拉玛依某3改造工程》的文档。2023年7月20日,某公司与袁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甲方指定吕某在现场签收混凝土或与乙方核对并签署《混凝土对账单》,同时甲方提供此签字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2.乙方凭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或《混凝土对账单》向甲方结算;3.付款方式及时间:每2000方结一次全部货款(发票需提前提供,发票开出后3-5日内对应发票金额的货款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六、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对逾期付款部分的混凝土单价,每日单价上调1%进行结算。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除结算单价上浮外,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七、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过程中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袁某签名捺印。另,该合同附2023年4月16日某2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0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3年11月20日,吕某、袁某给某公司出具《2023年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款项回收明细登记对账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3年11月18日,某公司供应数量为2900立方米、价款988,870元,尚欠988,870元。该对账单吕某签署:“数量不错,吕某。”另,2023年9月14日、11月6日袁某询问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能否开票?谢某回复能开票,专票、普票都能开。2023年11月6日袁某让谢某将付款信息发给他,谢某将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袁某后,袁某未提供开票信息亦未付款。后某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某公司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86,919元,因保全产生申请费5,000元。2024年8月16日,袁某就涉案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某3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承诺对组织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袁某还是某2公司,应由哪一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某公司工作人员洽商商品混凝土购买事宜的是袁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的亦是袁某,向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的是袁某本人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本案系袁某借用某2公司的质证承包工程期间向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引发的纠纷,因此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袁某,而非某2公司。袁某作为买受方应向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依据袁某本人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给某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袁某欠付某公司货款988,870元,该款袁某应当支付。至于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该委托书系袁某以某2公司名义与某3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件,而非某公司与袁某之间买卖合同的委托手续,且某2公司亦未予追认,故对某公司请求某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每2000方结一次全部货款(发票需提前提供,发票开出后3-5日内对应发票金额的货款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本案中,2023年9月14日、11月6日袁某询问某公司工作人员能否开票时,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可以开票。2023年11月6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将某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了袁某,但袁某未提供购买方的开票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袁某未向某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可视为双方所附付款条件已成就。具体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即吕某、袁某给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的时间。但鉴于合同确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袁某支付某公司货款后,某公司仍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陈述称,其损失即利息损失。对于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988,87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某公司主张为索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6,919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袁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袁某支付某公司货款98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袁某支付某公司利息(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988,87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袁某支付某公司律师代理费86,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某2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实某2公司向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某2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章程与本案需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
本院经审查,公司章程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与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公司及某2公司经查看原始载体(手机)聊天记录,双方对袁某于2023年6月22日向某公司发送的《克拉玛依某3改造工程》第10页系《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至今未完工,未进行清算。
另查,某公司针对某2公司提出的关于混凝土用量的异议出示了《混凝土供货明细单》予以说明,该明细单上载明的时间、用量与《对账确认单》上载明的时间及用量一一对应。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供货明细单》《对账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某2公司还是袁某。二、关于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某公司及某2公司对袁某于2023年6月22日向某公司发送的《克拉玛依某3改造工程》第10页系《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合同载明内容,案涉工程系某2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次,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袁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某2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因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相关事宜”具体内容及授权有效期,且有书写错误(被委托人写为委托人)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代理权限,袁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相关事宜。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对袁某负责上述项目过程均认可。关于授权有效期,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授权有效期应包含案涉工程的全部阶段,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完成清算。且某2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收回给袁某的委托代理权。关于书写错误,该书写错误属于小瑕疵,结合授权委托书内容并不会使人产生误解。故授权委托书有效,某2公司关于授权委托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甲方(购方)处虽空白,但工程名称明确写明为克拉玛依某3餐饮广场改造项目,合同最后一页袁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且商品混凝土已送至案涉项目工地,案涉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于袁某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及袁某向某2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袁某为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属于某2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与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代理人某2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与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袁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前析理,某2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货款,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其次,2023年11月20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尚欠应收款为988,870元。该《对账确认单》是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记载了某公司交付标的物名称、日期、规格、数量及价款的书面凭证。虽某2公司主张实际供货量存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某公司针对某2公司提出的异议出示了《混凝土供货明细单》予以说明,该明细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明细单上显示的日期、用量与《对账确认单》上载明的日期及用量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凭甲方指定人员吕某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或《混凝土对账单》向甲方结算。甲方指定人员吕某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并书写“数量不错”的行为代表案涉欠付货款金额已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袁某亦在该《对账确认单》经办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对账确认单》及货款欠付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货款金额为988,87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某2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向某公司赔偿损失。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988,87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即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诉讼过程中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6,919元已实际支付,故某2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
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87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利息(自2023年11月20日起,以货款988,870元为基数,按照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6,919元;
五、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