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与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民终9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边陲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文化街77-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施工人员。 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站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站乡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证据不足。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为“二站村白色路面四百米延长工程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50,0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二站村白色路面四百米延长工程已通过招投标形式以工程价款460,000元发包给龙江建筑公司,且该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龙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实际收到了460,000元的价款,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一审法院以460,000元工程的验收报告来确认并未履行的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若认定该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实际二站乡政府支付了460,000元,则更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250,000元的合同实际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是由政府投全资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流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二站乡政府应依合同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依龙江建筑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该合同非独立合同,而是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合同,但就该主张龙江建筑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二站乡政府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本案属于龙江建筑公司所称另行增加工程款的情形,则按该条规定,二站乡政府要求按中标合同中约定的460,000元予以给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46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站乡政府不再承担履行义务,龙江建筑公司主张中标合同之外的250,000元工程款不受法律保护。 龙江建筑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龙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站乡政府给付龙江建筑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利息85,859.3元(2013年8月3日至2021年7月16日),合计335,859.3元;2.请求判令以250,000元为基础,从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止;3.诉讼费用由二站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二站乡政府(甲方)与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二站乡政府在二站村白色路面四百米延长工程,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50,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黑河市龙江建筑工程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2013年11月1日验收合格。二站乡政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龙江建筑公司庭后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二站乡政府对龙江建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龙江建筑公司与二站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江建筑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二站乡政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龙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站乡政府关于工程未验收的辩解,因已经验收,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请求分期付款的辩解,因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且龙江建筑公司不同意,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二站乡政府给付龙江建筑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二、二站乡政府给付龙江建筑公司利息82,692.7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三、二站乡政府应(以250,000元本金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止)向龙江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第一、二项合计332,69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8.94元,由龙江建筑公司负担23.74元,由二站乡政府负担3,1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原二站乡党委书记、乡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站乡政府欠龙江建筑公司施工白色路面工程款250,000元。 二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属性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龙江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证实该项目工程款是46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完毕。 本院经认证认为,龙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二站乡政府与龙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时,二站乡政府对龙江建筑公司举示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涉250,000元工程款均有“予以认可”的表述,系以案涉250,000元工程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及二站乡政府资金不足应分期付款为由作出答辩。因龙江建筑公司为二站乡政府施工二站村白色路面的事实清楚,且该白色路面工程系一个整体工程,根据龙江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另,结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合同符合二站乡政府主张的法律规定的“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且2013年11月1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承包形式为招投标。综上,二站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未按约定支付龙江建筑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二站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39元,由黑河市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