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024民初883号
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27.35元,减半收取计28,563.68元,由原告烟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