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4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5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2021年7月15日,针对《施工劳务合同》又补充签订了《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余174,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劳务费用已经用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大英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工程地点在依吞布拉克镇,工期为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同总价为包干价220,000元,完工付款条件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95%,乙方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条款:“工程结束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5月30日付清剩余工程款。”在合同附件的说明中载明:“…经协商,先支付工人工资80,000元,剩余金额,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2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大英建设公司签订《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剩余金额,一星期之内乙方负责人须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2022年4月18日巴州若羌县农村公路交工验收交工证书上记载:“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经施工单位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以及若羌县交通运输局联合验收,案涉工程被评定为合格,按照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量,无遗留问题,并达到质量要求。”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由我班组在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安全工程从事干防**工程共9人总工资73,000元,收到此工资后,我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出现工人工资未付情况由本人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关于2020年若羌农村公路生命安全工程,由***带领的班组成员(共9人)从事干防洪坝工程的劳务,总工资73,000元,减去油款及借支23,000元,剩余50,000元人工工资,剩余多干的工程量在公司审计完后再付,本公司已全部结清人工工资,故出具此函,结清后本公司将不再对其有任何拖欠人工费用,如后期班组成员工资未付情况有***承担支付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2022年1月21日,被告大英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新疆德祥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9,980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大英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本段项目总价为200,000元,其中导流坝为100,000元,挡水埝为100,000元。”,被告大英建设公司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银行转账支付48,500元。在依吞布拉克导流坝施工工人工资确认表中,载明有案外人***等22人的工资金额和考勤天数,合计金额为110,000元,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若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新2824民初653号、661号、6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于2022年2月1日前向***、***、***支付机械费用9,000元、35,000元、9,000元。”若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新2824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说明、巴州若羌县农村公路验收交工证书、若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24民初661号、663号、653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大英建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确认函、与案外人***签订《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依吞布拉克导流坝施工工人工资确认表、依吞布拉克导流坝施工十一月考勤表和施工工人花名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2022)新2824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和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5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500元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被告大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73,000元的劳务工资,剩余工程量价款原告***仅提供说明,并未提供其增加工程量、损失、补助返工的其它证据且在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施工以及与被告大英建设公司核算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大英建设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工资73,000元,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而是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大英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73,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且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大英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2020年若羌县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依吞布拉克导流坝施工工人工资确认表、依吞布拉克导流坝施工十一月考勤表以及施工工人花名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2日开始由案外人***组织工人施工完成,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