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麦图尔孜·某某提、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64号 原告:麦图尔孜·**提,男,1993年03月1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525号城建大厦办公12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39799054X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02月15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麦图尔孜·**提与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图尔孜·**提,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图尔孜·**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支付剩下的装载机租赁费3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口头约定,2022年04月份期间,我自己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在新疆***火车站附近的“***青少年交往交流融情基地项目”工程的施工作业。我与被告***约定500元/天,最终核算出来的总租赁费为35,000元,其中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我3,500元,还剩下31,500元,对此2022年05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但剩下的31,500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清剩下的租赁款,但以各种理由为迟迟不肯支付。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支付我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同权益,依法判决支付剩下的装载机租赁费31,500元为盼; 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分包供给***的,***将劳务分包给***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证明1份,证明被告***2022年6月22日给我进行结算,结算价35,000元;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原告与***之间的对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证实欠原告的所有租赁费35,000元,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二、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 1.建设劳务内部合同1份(打印件),证明***与***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承包范围包括机械,模板,钢筋,混凝土;原告麦图尔孜·**提质证称,我认可,但是这些事我不知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麦图尔孜·**提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己的机械车交付被告***,被告***在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向原告安排工作。2022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麦图尔孜·**提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此证明记载原告的租赁费35,000元,减除借支3,500元欠下31,500元,落款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如则**提·努尔**提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后自己的机械车向被告***交付使用并被告***向原告安排工作且被告***给原告麦图尔孜·**提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证实***系麦图尔孜·**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麦图尔孜·**提请求被告***支付31,5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图尔孜·**提支付租赁费31,500元; 驳回原告麦图尔孜·**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