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世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砂石料有限公司和静翌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砂石料有限公司和静翌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7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大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请求依法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27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和***砂石料有限公司和静翌盛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和***砂石料有限公司和静翌盛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了在合同履行地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当然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胜兰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杨春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