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91民初4674号 申请人: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询被申请人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被申请人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如不申请,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