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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与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01民初158号 原告: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86092。 法定代表人:***,该监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果香园-塔城街85幢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6360526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与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4,750元(15万元×年利率6%÷12个月×33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其他索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权利义务及监理费取费和支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监理中心如约履行全部监理义务,该监理工程2013年11月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泰华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中心监理费1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泰华公司辩称,2016年11月泰华公司股权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泰华公司所有经营人员全部离职,因此对2016年11月之前泰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现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原告监理中心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泰华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约定的依据,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委托人泰华公司与监理人监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泰华公司委托监理中心监理格林小街商住楼(1号、2号、3号、4号)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奎屯市伊犁路北侧、塔城街西侧,工程规模12108.1㎡,工程总投资暂定2000万元,合同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1月30日完成;委托人同意支付监理人报酬,按工程造价×1.5%取监理费,计监理费30万元,付款方式为监理进场后付30%监理费,主体完工后付40%监理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30%监理费。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格林小街1号至4号商住楼项目工程于2014年1月2日竣工。 截至2015年6月,被告泰华公司共支付原告监理中心监理费15万元。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33元。 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有原告提供2012年9月24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2016)兵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泰华公司委托原告监理的格林小街商住楼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监理中心对该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泰华公司已支付部分监理报酬15万元,仍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监理报酬15万的合同义务。双方监理合同还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监理费”,被告泰华公司尚欠15万元监理费未付,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算,原告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33个月的利息损失24,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邮寄费33元,系索款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华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监理费150,000元、利息24,750元、索款损失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监理费150,000元、利息24,750元,并赔偿索款损失33元,合计174,783元; 二、驳回原告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奎屯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负担58元、被告新疆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