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迁安市鑫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初2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路**卫国路**。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告:迁安市鑫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政府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迁安市***新庄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生,满族,现住迁安市。
被告:***,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迁安市鑫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轧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驰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本金3600万元及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13日欠息共439141.82元);二、判令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对鑫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信银行对2018***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字第016166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中信银行与鑫驰公司签订20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8年)字第0163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鑫驰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3600万元,借期12个月。2018年8月13日,中信银行与鑫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鑫驰公司用现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在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8月13日,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2018***保证合同字第016253号、第016107号、第016561号、第016164号、第016562号、第016311号《保证合同》,为鑫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鑫驰公司借款后自2019年3月20日未偿还利息。现中信银行要求鑫驰公司、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提前清偿本息。本案审理期间,中信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鑫驰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截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13日欠息共计439141.82元);二、判令***、**、***、***对鑫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中信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3914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辖区时,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河北省辖区时,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天津轧一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被告鑫驰公司、迁安轧一公司、***、**、***、***的住所地在迁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较多被告的住所地在迁安市,为便于诉讼,本案应当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国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