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020号判决;二、依法改判:(一)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应补发的工资237375元;(三)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12000元;(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7年11月至2027年的社会保险费;(五)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未认定的事实。(一)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复检,未显示尘肺”的事实,与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受到职业病有害因素矽尘伤害的客观事实不符而错误。理由:“本次胸片左肺中野中外带可见斑片,条索状密度增高影(见胸片检查结果:……左侧肋膈角消失[考虑左肺炎性改变,左胸模粘连、肥厚]未见明显尘肺样改变),请结合既往病史,必要时到医院诊治”的体检结论明显重于“胸片:双肺中下野可见密度点状阴影(可疑尘肺)”(见:2012年6月27日职业健康检查表),与“肺功能不能合作,无法进行评价”的体检结论相矛盾,又与“……未见明显尘肺样改变”胸片检查结果相冲突;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矽尘的伤害,已经患有“职业性矽肺壹期”、“柒级伤残”工伤的事实相悖,即2012年9月4日体检时上诉人已经患有矽(尘)肺,“未见明显尘肺样改变”与“功能不能合作,无法进行评价”属于错误与不负责任共存,本院经审理认定“未显示尘肺”的事实错误。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5份岗位调动申请审批表(见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当时呈现的身体症状认可上诉人“有吸(矽)肺倾向”的疑似职业病病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6日的“被调动人情况”栏中所写),被上诉人依法将“有吸(矽)肺倾向”实为存在职业性矽肺的上诉人,调离有“矽尘”危害工作岗位且多次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佐证;有2013年4月25日至5月25日上诉人因矽(吸)肺的加重,患“左侧胸腔积液”、“继发性××”,请假住迁安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情况说明》等证据已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和2014年10月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并后,未对上诉人进行健康检查的事实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2年9月4日体检时已经患有矽肺及体检机构对上诉人误诊与不负责任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应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对上诉人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复查、医学观察、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而未进行的事实,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有《唐山市人民医院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1、(4)”项的内容佐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双方遂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认定违法无效而未认定。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内“√”对号是被上诉人打上的。上诉人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事实和该通知书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内未打上“√”而空白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当时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相应“□”方框内打上了“√”对号的事实成立,与该通知书中“我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拟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请收到此通知书7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单位人力资源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本人不同意续订”这种格式合同内容拟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类型是供上诉人选择的主旨相吻合。该通知书中“本人要求与公司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的内容虽为上诉人写,却是被上诉人拟定好模式内容让上诉人抄写上的(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属实),与该通知书的主旨内容相矛盾而多此一举,掩盖了被上诉人为免除其法定义务,排斥剥夺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该通知书中“□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类型是供上诉人选择的已知事实、上诉人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内打上了“√”对号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内空白的已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中的“√”的对号是被上诉人打上的已知事实、上诉人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已知事实,证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方框中的“√”对号是上诉人打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应认定续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而未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式内容抄写上的内容及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三)“2019年6月18日,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11月1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属实。但是,遗漏了“职业性矽肺壹期”与“柒级伤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长期接触有害因素矽尘伤害已经存在矽肺,且为工伤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无效的事实未予以认定,袒护规避了被上诉人为免除其法定职责,排斥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唐山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肿瘤医院门诊检查病历(2018年4月)、“职业性矽肺壹期”、“柒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认为违法无效,应予撤销,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的本院认为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构成双重违法。理由:1、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经体检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有吸(矽)肺倾向”疑似职业病病人(经后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调离原工作岗位,多次调整安排适宜上诉人的工作至看护车棚止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18日,经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一系列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有矽肺的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2、上诉人“职业性矽肺壹期”、“柒级伤残”的工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长期受到有害因素矽尘的伤害就已经存在了,只因为被上诉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不作为的行为,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得到确认,被上诉人违反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对上诉人的欺诈与乘上诉人患矽肺之危所为,有唐山市人民医院和唐山市肿瘤医院的门诊病历、《唐山市人民医院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迁安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职工请假申请书、岗位调动申请审批表、职业健康检查表等一系列证据佐证,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予以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为错误。理由:1、上诉人因“有吸(矽)肺倾向”(实为矽肺)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应降低工资,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涉及到上诉人阶段性的月工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如期向法庭举证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明细对账单及上诉人记忆中的2012年10月份以前发到手的月工资为2600元,以后发到手的月工资先是1260元,后来是1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法庭责成被上诉人在三日内提供“原告在你公司工作期间分段时间发放工资的书面资料”。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依其工资标准核算上诉人应补发的工资损失,否则,应按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额标准进行核算方显公平正义的职责担当;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二)和(四)项、第三条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三)“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0元,但原告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本院认为内容中“但原告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为错误,理由是:1、该通知书中拟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供上诉人选择的,上诉人选择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相应的方框中打上了“√”对号,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的方框中为空白,证明上诉人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十四条二款(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2、上诉人在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签写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为多此一举,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欺诈等行为,让上诉人按其提供的模式内容抄写的,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上诉人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无效行为(详细理由见“事实和理由:一、(二)中的内容2至3页)。请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11月至2027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的本院认为实为推卸应担当的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原审法院(2019)冀02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项“一”的判决佐证。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当庭补充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矽肺柒级伤残为工伤双方订立的《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基于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早作出公正的判决。 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依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自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入职以来,被上诉人均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署于2015年9月17日,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性质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见我方一审证据1)。此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本人在该通知书之上亲笔注明“本人要求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前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见我方一审证据1)。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也即上诉请求之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已依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上诉人签字捺印、被上诉人盖章,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948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不存在工伤为强制性前提条件。上诉人主张因其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而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职工患有工伤或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前提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而第40条、第41条分别为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规定,对第36条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无限制。其次,上诉人已申请工伤认定且伤残等级为7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可知,对于7级伤残工伤人员,允许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离职时并未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从职业病危害岗位转岗时已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2017年10月31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看车棚及打扫卫生,并非职业病危害岗位,因此离职时无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上诉人在2012年10月转岗之前,已于2012年6月、9月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具体事实如下:首先,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见对方一审提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主要为2004年10月至2006年7月炉前工岗位、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皮带上料工,其余岗位均不涉及职业病危害,关于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也已在迁劳人裁字【2018】203号仲裁裁决书中(见对方一审提交证据)**,上诉人已予以认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从事看水泵工作;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0月底正式离职,上诉人从事看车棚及打扫卫生工作,并非职业病危害岗位。其次,上诉人2012年10月前仍从事皮带上料工岗位时,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由迁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7月6日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见我方一审证据3),检查结果中包括“双肺中下野可见密集点状阴影”,为“可疑尘肺”;被上诉人组织由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一步于2012年9月4日对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复检,体检结果为“未见明显尘肺样改变”、“无法进行评价”,最终未确诊为“尘肺”职业病(见我方一审证据4)。其后,因上诉人确感身体不适,被上诉人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5日、10月26日以及2013年8月1日、2014年10月29日多次对上诉人调岗,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表示同意,最终从事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车棚及打扫卫生工作(见我方一审证据5)。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从原职业病危害岗位转岗前也已依法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0日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于2017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化解钢铁过剩产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2、被告补发工资237375元;3、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11月至2027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翻渣盆工作;2004年5月开始,原告至被告炼钢车间从事炉前工工作;2006年春,原告至被告炼钢厂白灰窑从事上料工作;2006年8月,原告至被告炼钢厂从事火车放杆工作;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原告待岗;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至被告原料车间从事皮带上料工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从事看水泵工作;2013年8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从事看车棚及打扫卫生工作。2012年6月27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议原告进一步复查会诊;2012年9月4日,被告组织原告复检,未显示尘肺。2015年9月1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遂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480元。2019年6月18日,唐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职业性矽肺一期。2019年11月1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曾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认为违法无效,应予撤销,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2000元,但原告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7年11月至2027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逾期提交了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缴纳2017.11-2027年的社保手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于2017.10.31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缴纳保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在程序上属于逾期举证,在形式上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内容上为一审判决书,是否上诉及生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确认双方订立的《化解钢铁过剩产能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无效,应予以撤销、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涉案的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该条款第二项明知有职业病还签订还将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取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9480元,劳动者享有领取该补偿款的权利,事实上劳动者已经实际领取。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明知上诉人有职业病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查,上诉人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用人单位原料车间从事皮带上料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在2012年9月4日离岗前又进行了复查,结论为未显示尘肺,当时并未确诊为职业病尘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补发的工资237375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是2012年10月离开粉尘岗位后到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因工资减少的工资差额。经查,用人单位在一审中提交了岗位调动申请审批表,系上诉人同意由动力锅炉工调整为炼钢厂水泵工,企业内各个工作岗位的薪资待遇系企业的自主权,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确认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1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内心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欺诈、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辨称当时用人单位已经在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已经勾选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坚持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才与其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有其在该通知书上亲笔书写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为证,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欺诈、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2017年11月至2027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患矽肺柒级伤残为工伤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此项诉请,况且,认定工伤并非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特别是双方就工伤柒级伤残的问题已经提起仲裁,故该项诉请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