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03民初383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61786683。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联纵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女,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纵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轧一公司)、北京联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联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轧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迁安轧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联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联纵公司立即归还债权本金13993378.43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含违约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北京联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河北联纵公司与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金额1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由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北京联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我行于2018年7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0万元,现贷款余额13993378.43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河北联纵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对,地址也不对。原告起诉被告其债权已经申报过债权并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过相应的裁定,原告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辩称,一、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重整的相关情况。 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渤钢系企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19年1月31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终止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报债权情况。 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管理人申 报债权,理由和申报金额如下: 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向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合同编号为DK180515000008,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由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纵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8年8月24日,尚欠河北银行14008458.33元,其中本金(对应贷款账户余额表中正常本金)14000000.00元,期内利息(对应贷款账户余额表中应计利息)8458.33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0元,其他0元。 三、轧一集团对于上述债权的意见。 根据《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流转单》,在2018年10月19日,轧一集团认可其对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的担保金额为14000000.00元,利息无法确认。 四、管理人对于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审查结果。 管理人在接受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申报后,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轧一集团的反馈意见,对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认为: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金额合计14008458.33元,其中本金14000000.00元、利息8458.3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案是给付之诉,但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依法申报债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津02破32号裁定,裁定确认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对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008458.33元,性质为普通债权,轧一集团对此无异议。但,因在2018年10月18日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时,该笔担保债权的主债权并未到期,后续需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担保人的轧一集团才会实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2019年2月26日,管理人收到河北银行发出的《关于偿债资源予以保管暂不清偿的函》。根据函件内容,河北银行依据《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应获得分配的股权、信托受益权份额等,将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2年,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故该笔债权仍未清偿,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管理人会在与河北银行商议后,将依据《渤钢系重整计划》按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被告迁安轧一公司辩称,一、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司法重整的相关情况。 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渤钢系企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19年1月31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终止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报债权情况。 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管理人申 报债权,理由和申报金额如下: 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向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400万元,合同编号为DK180515000008,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由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纵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8年8月24日,尚欠河北银行14008458.33元,其中本金(对应贷款账户余额表中正常本金)14000000.00元,期内利息(对应贷款账户余额表中应计利息)8458.33元,逾期利息0元、复息0元,其他0元。 三、迁安轧一对于上述债权的意见。 根据《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审查流转单》,在2018年10月19日,迁安轧一认可其对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的担保金额为14000000.00元,利息无法确认。 四、管理人对于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审查结果。 管理人在接受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申报后,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迁安轧一的反馈意见,对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认为: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债权金额合计14008458.33元,其中本金14000000.00元、利息8458.3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依法申报债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津02破32号裁定,裁定确认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对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008458.33元,性质为普通债权,迁安轧一对此无异议。管理人将依据《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按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首先同意河北联纵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本人并不知道有借款担保合同,也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北京联纵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有效。2.保证合同五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联纵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两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授信放款义务,授信总额共计1400万元。4.系统截图两份,证实被告截至目前在原告处所欠贷款余额及利息。 5、签订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时的现场照片。 被告河北联纵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意见,认可证据,在保证合同中,其中***的担保有异议,因为***不知道这件事,没有担保,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已经申报债权,当时申报债权时已经有本金和利息,并且已经天津二中院确认,现在在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照片,其中有一个女士***签字,这个人不是***本人,***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质证称,我们对除了利息以外别的证据没有意见,因为河北银行已经申报债权的时候有本金和利息,天津二中院已经确定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24日之后再要求利息于法无据。 原告补充称,首先,对方所提的河北联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地址信息不对的问题,该信息为河北联纵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数据及信息,我行已经过核对无误,且地址为河北联纵公司办公地区地址,对方所提供的河北联纵公司地址为生产厂房地址,并无冲突;第二、我行于2018年10月份已向渤钢系企业管理人申报并确认债权,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我行在申报债权时已经决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向企业管理人递交了关于偿债资源予以保管暂不清偿的函,根据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第十一章第二条债权人的债权在渤钢系企业以外存在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且债权人拟或正在向该类主体主张权利的则该债权人依本重整计划依法获得分配的受偿现金留债或股权等将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两年,该保管不视为清偿债权;第三、对方所提***在保证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字,我行已提供相关保证合同及现场照片已进行驳证,若对方仍然坚持不为本人签字,可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第四、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受理渤钢系企业破产重整案,我行申报债权时本金利息截止日期均为该日期,并不代表我行向渤钢系企业以外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利息停止计算。 被告河北联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河北联纵营业执照,证明河北联纵法定代表人为***,地址在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地址是错误的。证据2、经天津二中院确认的天津冶金重整案无异议债权表,其中第179号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确认的金额为14008458.33元,证明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天津二中院依法确认本金和利息总额。证据3、本案原告向渤海系企业、渤海系企业管理人申请的关于申请受领偿债资源的函,该函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证明目的为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担保人要求受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受领债权。证据4、是由本案原告**确认的受领债权金额,证明本案原告与破产管理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其所拥有的债权14008458.33元以现金清偿、债转股形式、信托受益权三种方式来实现债权。证据5、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管理人已经向本案原告支付了现金,证明本案原告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 被告天津轧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津02破申43号,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批准了渤钢系的重整计划。 被告迁安轧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津02破申31号。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河北联纵公司所举证据1-2及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我方的补充陈述,对河北联纵公司所举的证据3-5的质证意见:1、以上证据真实性我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能力及关联性方面我行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对方所证事实并无密切相关,不足以证明我方已全部接受受偿且当前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我行依然可以合法追诉。2、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按照重整计划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均为我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目的亦为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两者之间并不冲突。3、截止目前我行未与任何人签订债转及信托协议,我行对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未发生实质转移,我行债权并未获得全部清偿,因此我行对河北联纵涂镀板有限公司依然享有合法追索权。 被告迁安轧一公司质证称,对《关于受领偿债资源的函》以及招商银行50万元的转款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据向轧一集团管理人了解,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申请按《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对其债权进行清偿。管理人已于2021年4月15日将50万元清偿款支付给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河北联纵公司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金额1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由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北京联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河北联纵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至起诉时贷款余额13993378.4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联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 另查明,因被告天津轧一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均属渤钢系企业,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于2018年10月份向渤钢系企业管理人申报并确认债权,后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生效的《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渤钢系企业管理人递交了《关于偿债资源予以保管暂不清偿的函》,申请保管附件中记载债权应根据《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所获得偿债资源,在保管期间,原告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渤钢系企业之外的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按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31日以(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的《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第十一章第二条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在渤钢系企业之外存在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且债权人拟或正在向该类主体主张权利,则该债权人依本重整计划依法获得分配的受偿现金、留债、或股权等,将由管理人自法院裁定批准本重整计划之日起依法保管2年。因保管期限于2021年1月31日届满,此期间内原告未获得其它方式的清偿债务,故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于2021年1月28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渤钢系企业破产管理人发出了《申请受领偿债资源的函》,并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渤钢破产管理人50万元清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经得到了第一笔款项50万元,该款是基于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与渤钢系企业、渤钢系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债转股清偿方式的合意,是双方达成了债转股的一致意见后才拨付的50万元,该50万元的支付应视为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对本案债权转为股权的实质认可,即原告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已开始实质履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通过原告**确认的受领债权金额,亦证明原告与渤钢系企业破产管理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其所拥有的债权14008458.33元以现金清偿、债转股、信托受益权三种方式来实现。故原告所诉的本案纠纷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