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北福源小区内。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菜园镇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联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新证据证明轧一公司欠付开滦公司货款3131万余元和利息全部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证据1破产债权确认文件即轧一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轧一公司管理人债权复核通知书》(以下简称《债权复核通知书》)以及管理人向开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表格《开滦公司利息计算》(以下简称《利息计算表》),证明开滦公司对轧一公司的破产债权利息为532万余元,且该利息与联友公司有关的贸易链有关。开滦公司与轧一公司交易过程中,开滦公司系中间商,存在两种交易方式,一种是开滦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为联友公司(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52笔业务),一种是开滦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为其他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共计7笔业务)。轧一公司欠付开滦公司的货款,全部是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货款。按照原判决认定,如轧一公司已付清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的货款,则与其他供货商贸易链有关的破产债权利息不足200万元,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二)证据2为2021年4月,开滦公司委托**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开滦公司和轧一公司所有的焦炭购销进行审计(包括开滦公司通过联友公司贸易链、其他公司贸易链采购后再与轧一公司进行的全部买卖业务)作出《开滦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轧一公司对开滦公司的债权仅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三)证据3为2018年1月5日《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3月14日《补充协议》、有关付款凭证、收据,证明直至2018年,轧一公司还在支付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的货款,说明轧一公司对开滦公司的债权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四)证据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2破11-45号之一裁定,证明轧一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被裁定破产重整立案,至2019年1月31日破产重整案结束,期间轧一公司有关材料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但轧一公司代理人原审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并未加盖轧一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来源不合法,原审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一)轧一公司已支付的4700万余元货款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无关。截止2018年,轧一公司欠付开滦公司本金为3131万余元,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轧一公司和开滦公司发生的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无关的7笔业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是提前预付全部货款或货到付款,且走的是银行现汇渠道,与联友公司贸易链的52批次货款约定的6个月承兑汇票支付方式不同,故轧一公司已支付的4700万余元和联友公司无关,是结清的后7笔业务货款,否则破产债权利息不足200万元。(二)原审法院根据轧一公司外聘律师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辅助明细账,认定轧一公司对开滦公司是滚动付款,据此认定轧一公司已向开滦公司支付完毕和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的所有款项错误。该辅助明细账并无轧一公司或者其破产管理人**,也无经办人员签字,来源存疑,不能代表轧一公司的意见。此外,辅助明细账记载不准确,不能证实真实的业务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辅助明细账,无视轧一公司和开滦公司于2018年**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记载的52批次货款未付清的事实以及有关买卖合同、轧一公司确认收货、核算货款和支付货款文件等证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三、开滦公司对轧一公司的破产债权全部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根据开滦公司和联友公司有关债务加入的约定,在轧一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联友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联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开滦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开滦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二、原审已经查明联友公司是否欠付开滦公司货款。轧一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为企业经营过程中记载的真实账目,证明力远高于开滦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再审阶段所谓的新证据的证明力。辅助明细账证明轧一公司向开滦公司支付货款为滚动付款,故发生时间在先的、与联友公司有关贸易链下的货款,轧一公司已全部清偿,开滦公司无权再向联友公司主张所谓的债务加入责任。三、开滦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开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联友公司均不认可。开滦公司通过隐瞒事实,篡改第41批的业务发生金额为310万余元(实为500万余元)的方式,向破产管理人提供虚假的利息计算表,造成破产管理人利息计算错误。四、开滦公司对轧一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通过现金清偿、债转股以及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全部清偿,无权向联友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五、如果联友公司保证责任成立,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开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联友公司主张开滦公司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间的问题。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开滦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之一为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其提交的新证据《债权复核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利息计算表》的时间则为2021年4月8日,而其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申请再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开滦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经本院审查,开滦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开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开滦公司提交4组证据材料作新证据,拟证明开滦公司对轧一公司的破产债权全部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联友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为:对于证据1,《利息计算表》载明41批次货款金额为310万余元,联友公司主张应为500万余元,并提供了开滦公司与轧一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证据。对此,开滦公司解释为,41批次货款金额本为500万余元,但轧一公司已经偿还200万余元,故剩余货款为310万余元。本院认为,对于开滦公司该解释,其并未提供直接偿还的证据,而是对于轧一公司所还款项,按照开滦公司自己理解先冲抵欠款本金,冲抵至第41笔后剩余310万余元,系推算得出。因此,轧一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利息计算表》虽载明破产债权利息为500万余元,但该表的计算基数系开滦公司向管理人提供,且联友公司对表中计算基数存在异议、而开滦公司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利息计算表》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审计报告》系开滦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依据的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证明力受限,且《审计报告》注明“本报告不对委托方(开滦公司)与联友公司就焦炭购销业务相关协议、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发表审计意见”,故该报告中的意见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证据3,2018年1月5日《补充协议》载明轧一公司支付开滦公司现汇107360元,但开滦公司提交的该笔金额的银行收款回单显示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4日,付款时间在协议之前,不合常规;2018年3月14日《补充协议》载明开滦公司支付轧一公司贴现费7200元,开滦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但轧一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早于付款时间,亦不合常规。对此,开滦公司解释称,其与轧一公司关系很熟,均是国企,差一天不是什么问题,且轧一公司忙中出错,故开滦公司对此未计较。两份《补充协议》存在瑕疵,开滦公司的解释不足以消除该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只有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标准才可以启动再审,证据3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证据4,开滦公司提交该证据主要证明辅助明细账来源不合法,原审采信错误。本院认为,辅助明细账系轧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提交,本院询问时,开滦公司对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轧一公司授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能代表轧一公司意见,证据4不足以证明辅助明细账来源不合法。综上,开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开滦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按照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履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本案原审中,开滦公司以2018年7月31日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主张债务人轧一公司已经履行在后的债务,而未履行在先债务。2018年7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7月31日,贵公司欠应收账款32310059.59元。”“2.其他事项: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本公司与贵公司总计产生了52批次(签订了52份合同)的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但贵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以上批次合同的货款。”轧一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该询证函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欠款金额,一部分是其他事项。轧一公司确认的内容是“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并不能得出其对“其他事项”的内容也认可的结论。此外,案涉争议债务发生在2015年8月14日前,开滦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共向轧一公司发出5份企业询证函,前四份均未出现“其他事项”的内容,包括其中争议债务发生后的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的两份,只有2018年7月31日企业询证函才增加了“其他事项”。根据开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联友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5日起诉开滦公司支付货款,在此背景下,2018年7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增加的“其他事项”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故原审未采信企业询证函并无不当。 因开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轧一公司涉及其他供应商贸易链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审认定轧一公司支付给开滦公司的货款偿还的是在先发生且先到期的与联友公司贸易链有关的货款,符合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判决据此认为该贸易链项下货款已还清,从而未支持开滦公司要求联友公司承担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认定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开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储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