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县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张旭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义忠,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通宝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兴,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昱,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建筑公司)诉被告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汤沟温泉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义忠、王兆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77万元发包本溪关门山景区景观改造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予以承建,双方以737598.63元价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条款后标注“以施工结算为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入口大门景区”附属工程,后该工程与主合同工程如期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667241.89元、合同外工程款236990.9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工程交工之日起2012年9月15日至案款给付之日欠款额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验收鉴定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沟温泉管委会辩称:该合同签订时的发包方是被告森林公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是杨海斌,现该森林公园管理处归被告管理,森林公园管理处没有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1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花的3万元鉴定费,不属于工程造价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华运建筑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辽宁本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工程名称:本溪关门山景区景观改造工程,一、工程内容:山门、土建、装饰、钢结构,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五、合同价款737598.63元,以竣工结算为准;第三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年内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格外增加关门山景区景观改造工程配套工程和合同外入口大门景区附属工程。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后双方因工程计价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进行结算决算,引发纠纷。被告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一、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2014)本法技委字第026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司法鉴定内容为本溪关门山景区景观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工程造价总计667241.89元。
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2014)本法技委字第03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溪关门山景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配套工程和合同外入口大门景区附属工程造价为236990.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竣工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书》复印件、《工程概(预)算书》复印件;《现场签证单》NO.1至NO.17复印件、(2014)本法技委字第03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检验报告、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本法技委字第0260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双方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作为依据来结算工程款。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但双方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均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可依据鉴定结论确定造价数额。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为667241.89元,本溪关门山景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配套工程和合同外入口大门景区附属工程造价为236990.93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一年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15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工程验收鉴定费3万元,因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未列明此项费用属于该工程造价,双方对此亦无特别约定,且原告也未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建设工程中合理、必要的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万元,系证明工程造价数额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4232.82元(667241.89元+236990.93元-100000元)及利息、鉴定费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八十万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鉴定费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零九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辽宁本溪汤沟温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围内用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