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0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机场集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300元,经济赔偿金16,470元;撤销***2017年6月1日签订《转岗意见征求书》;撤销机场集团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和理由:***和机场集团之前签有五年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带编制的机场职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合同与法律、法规抵触,或因法律、法规的变化而不一致的,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机场集团在高温天气时违法用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总工会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机场集团对***没有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职工到岗应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机场集团也有劳动保护配备标准,室外监护人员配备标准。***签字只领过反光背心和雨衣一件,机场集团没有按规定发给***,是机场集团的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机场集团提出了辞职。 ***是从事机场航站楼派出所公安协警带编制的一名员工,工作地点是机场航站楼内,从未请过一天假。在2017年6月1日,机场集团将***从治安协警安排到与其薪酬平级的安检站监护护卫员岗位工作,这个岗位是机场最艰苦的岗位,夏天高温烈日暴晒、冬天冰天雪地,风吹雨淋,这分明就是机场集团借此辞退员工。领导说没有选择,如不同意签字马上下岗回家。***考虑到本人经过一生学习和努力才考进来了,既然领导己决定了,***作为一名员工只有签字同意去试一试。机场集团在征求书谈到其薪酬平级,就是不谈岗位平等。一个室内环境优雅、冬暖夏凉,3,000多元一个月。一个室外露天、高温作业、烈日暴晒、冬天冰天雪地、风吹雨淋,也3,000多元一个月。《转岗意见征求书》带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征求书》的条款带有决定性、乘人之危和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和机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调岗应对***的合同进行变更,但机场集团一直没有与***的合同进行变更。***在这次调岗下岗后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机场集团辩称,1.***在2018年8月递交了辞职书,办理完手续,现要求撤销没有依据。***两次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4日辞职,原因写的是个人原因。2.《转岗意见征求书》合法,要求撤销没有依据。3.根据上级文件,机场公安部门均由省公安厅管理。转岗原因,薪酬等可以选择。***同意转岗,且签字。4.对于劳保用品,系按岗位要求发放。2017年6月7日,实际发放了劳保用品,有背心、雨衣、短袖、工作服等。8月9日,发放了高温费。该机场是一流机场,不存在不能上厕所的情形。有电瓶车可以乘坐,有对讲机联系。2017年7月、8月,***没有向机场反映不适应岗位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机场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300元。2.机场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6,470元。3.撤销、撤回***于2017年7月递交给机场集团的辞职申请书。4.撤销机场集团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撤销***2017年6月1日签订《转岗意见征求书》。6.诉讼费用由机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入职到机场集团从事公安协警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双方还约定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在机场集团工作,机场集团向***发放工资以及相关的劳动保护用品。2016年9月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函【2016】13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机场集团所属公安机构移交省公安厅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将机场集团所属武汉、恩施机场公安机构(包括人员、人员档案、设备、资产等)于2016年11月30日起全部移交省公安厅管理等。根据上述批复,机场集团向相关人员发出《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治安协警转岗意见征求书》。2017年6月1日,***收到机场集团的《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治安协警转岗意见征求书》,并在征求书“本人同意参与上述转岗,本人签名”处签字,同时签上身份证号码。后***被安排到薪酬平级的安全检查站护卫员岗位工作,机场集团继续按时发放***工资,并重新给其换发工作服。2017年8月7日,***向机场集团书面提出辞职报告,“本人***,现就职于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廊桥监护大队担任区域监护员,因个人原因现提出离职申请,望领导批准”。2017年8月14日,***与机场集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离开机场集团。2018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不服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场集团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请求撤销、撤回其于2017年7月递交给机场集团的辞职申请书;请求撤销机场集团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请求撤销***2017年6月1日签订《转岗意见征求书》的问题。机场集团根据政策要求向***下达《转岗意见征求书》,***认真考虑后在“本人同意参与上述转岗,本人签名”处签字,同时签上身份证号码,表明***同意接受机场集团发出的《转岗意见征求书》的要求,机场集团作出《转岗意见征求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转岗的问题达成一致,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做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的前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辞职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离职,其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主张机场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18,3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场集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1.电话录音。内容是***和机场董事长、领导长期通话记录。拟证明工作太辛苦***受不了,机场集团违反了政策和劳动法,***是受胁迫签名。2.***工作环境照片及工作岗位性质说明文件。拟证明***转岗后,工作环境恶劣,与转岗前工作环境发生较大变化。3.《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的说明》和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8]3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机场集团将绩效工资扣下来,作为奖金在年底发放。机场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电话录音当事人无法核实,且机场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警务服务站照片不能达到工作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的证明目的,工作岗位性质说明文件为复印件,且无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请求撤销《转岗意见征求书》的问题。经查,机场集团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向机场所属相关人员发出《转岗意见征求书》,载明“将原治安协警安排至与其薪酬平级,且有空缺编制的武汉天河机场安全检查站监护、护卫岗位工作”,***在“本人同意参与上述转岗本人签名处”签名。***上诉认为该征求书系乘人之危和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请求撤销《转岗意见征求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向机场集团提出辞职报告,明确载明系“因个人原因现提出离职申请”。在《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或终止原因一栏中,明确载明系职业规划原因,***在该处签名。***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机场集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请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机场集团审核同意后,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