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及时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北港佳和云居东门**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及时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机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及时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我公司的名称错误定为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原审法院随意更改本案案由。我公司收到诉状时是侵权责任纠纷,可是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又是运输合同纠纷;3、原审法院收到***撤回对及时雨公司起诉申请后,没有制作准许撤诉的裁定书;4、如果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5、肇事车辆属于及时雨公司,我公司与***没有侵权或者合同关系。
机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发时捷达公司以天河机场候机楼名义进行客运服务并没有获得我公司允许。我公司从没有与捷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利也未允许该公司排他性的运营到天河机场的线路。“天河机场航站楼”只是一个地名和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出。捷达公司车辆打着“天河机场航站楼”名义从事运营,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捷达公司与***系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承运人,也不是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无论从哪个方面看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机场集团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的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我公司为责任主体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针对捷达公司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针对机场集团上诉辩称,答辩人购买车票时,推送信息均是机场集团的名义对外宣传及运营,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是与机场集团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机场集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同针对捷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机场集团针对捷达公司上诉辩称,1、捷达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捷达公司与***的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有关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3、我公司与捷达公司没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捷达公司针对机场集团上诉辩称,同意机场集团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捷达公司、机场集团、及时雨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5423.30元;2.诉讼费用由捷达公司、机场集团、及时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捷达公司设在应城市的天河机场城市候机楼处购买天河机场城市候机楼乘车凭证(车票)后,乘坐鄂A×××××号车自应城市往天河机场。2018年1月7日7时49分,当车行至孝感市××南区朱湖农场杨湖桥头路段时,发生侧翻的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4月17日其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受伤前在孝感市永兴预制厂上班,月工资3600元。其母***出生于1932年1月15日,与***共同生活,***共有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支付了购票款,捷达公司将乘车凭证(车票)交付给***后,双方的客运合同即时成立。捷达公司应安全按时将***送达到目的地,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有:医疗费1478.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护理费5788.60元[60天×(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2000元[100天×36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元127556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19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21276元/年)×5年×20%÷4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8821.90元。故捷达公司应赔偿***的损失168821.90元。机场集团允许捷达公司使用其候机楼的名义进行客运服务,故其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168821.90元,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达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外销售应城市到武汉天河机场的乘车凭证(车票)。***于2018年1月7日在网上订购了捷达公司的乘车凭证(车票),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与捷达公司在2018年1月7日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捷达公司应依法对***在运输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机场集团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且对***在本案受伤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捷达公司、机场集团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捷达公司、机场集团在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捷达公司、机场集团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虽申请撤回对及时雨公司起诉,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裁定准许,故原审法院将及时雨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判决书将捷达公司全称书写错误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机场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
二、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的各项损失168821.9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均由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