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318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理人潘武荣,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翠红、韩静,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武荣,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与申请人经济补偿、赔偿和各项待遇36600元(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方式表)。2、撤销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甲方聘乙方从事机场航站楼派出所,从事公安协警工作,工作地点:航站楼内见(岗位说明书)后上岗。按照《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未经进行过变更,原合同内容条款继续生效。仲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裁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第40条第3项进行,不然就是违法解除。
1、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原告属于进行调岗范畴被告应对原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调岗应是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内容的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文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因当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职务和岗位存在不公平公正(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已有说明),原告开始一直多次找过有关领导,对自己的岗位调整有争议,导致原告和被告在最后的变更劳动合同书的条款内容时没有签字,证明最后当时双方变更合同不成立,关于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转岗意见征求书》,征求书没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最后应以合同为主,变更的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为法律依据。
2、由于被告与原告因双方在变更劳动合同没有达成共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补发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1)按劳动合同法第35条,双方没达成共识,原告没有在变更劳动合同上签字,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不成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岗位一直有争议。(2)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①书面通知,原告没接到:②被告也没有补发一个月工资,被告程序违法。仲裁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来裁定?还让原告改变请求。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被告违法用工根据以上劳动法第35条和第40条第3项和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规存在错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关于辞职报告,原告和被告签的合同中只有一个职务和一个岗位,没有两个职务,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不能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和岗位,被告违法在先,原告不管什么原因,向单位申请辞掉这个合同之外的职务应该是合理合法的,合同条款内也没有这个职务职称,合同没有变更合同中的职务岗位是永远存在,受法律保护,原合同条款不受影响,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根据原告和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内没有这个部门(武汉天河机场安全检查站)被告在审批资格上是违规的应该是越权审批,存在错误。
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从调岗到解除应属于违法解除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来处理。原告的辞职,原告申请辞掉合同外的职务是合法的,个人规划等待重新调岗分配,按劳动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被告违规违法在先,原告申请辞掉劳动合同条款外的职务,对原合同条款不受影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被告和原告在劳动合同条款内没有这个部门(安检站),被告在审批流程上是违规的存在错误的,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该按法律法规来,不是每个合同外的部门都能审批的,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外的部门不得参加。如被告认为审批合法的话,请出具劳动合同为证据,员工以劳动合同为依据为证据,口说无凭,如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这个部门,那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存在违法解除。在此,用人单位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审批流程中存在错误和违规行为,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被告如拿不出安检部门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条款中存在的证据,被告属于违法审批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被告在解除、审批流程中存在违规违法,望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为感。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2、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2018)鄂0116民初4476号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470元。3、请求撤销、撤回原告于2017年7月递交给被告的辞职申请书。4、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请求撤销原告2017年6月1日签订《转岗意见征求书》。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10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原告**诉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2019)鄂0116民初2316号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6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9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三次诉讼请求审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该项诉讼请求与(2019)鄂0116民初2316号的主张“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同一诉讼请求,目的也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经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