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及时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2406号
原告:***,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执行,调取相关证据,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及时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北港佳和云居东门**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姑,该公司经理。
被告: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汉、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湖北及时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汽车服务公司)、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场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畅,被告捷达航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国、湖北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汉、王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时雨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423.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鄂A×××××号车自应城市往天河机场。2018年1月7日7时49分,当车行至孝感市××南区朱湖农场杨湖桥头路段时,发生侧翻的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达航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同时该车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我公司与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与2018年1月7日事故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因乘坐的鄂A×××××号车发生侧翻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车票提出核实的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车票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结合证据二、三,均能显示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以天河机场城市候机楼的名义进行客运服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设在应城市的天河机场城市候机楼处购买天河机场城市候机楼乘车凭证(车票)后,乘坐鄂A×××××号车自应城市往天河机场。2018年1月7日7时49分,当车行至孝感市××南区朱湖农场杨湖桥头路段时,发生侧翻的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4月17日其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原告***受伤前在孝感市永兴预制厂上班,月工资3600元。其母何光芬出生于1932年1月15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支付了购票款,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将乘车凭证(车票)交付给原告***后,双方的客运合同即时成立。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应安全按时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8.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护理费5788.60元[60天×(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2000元[100天×36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元127556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319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21276元/年)×5年×20%÷4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8821.90元。故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8821.90元。被告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允许被告捷达航空汽车服务公司使用其候机楼的名义进行客运服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8821.90元,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捷达航空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车辆信息、微信平台页面、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警三大队证明、车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四、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
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赡养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
证据十、企业信息、公众号页面,证明捷达公司与天河机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