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10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荣(**之父),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下理由,**在本案的请求都是基于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与理由,故**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且**主张劳动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至今天生效是属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与**之前起诉的劳动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湖北机场公司辩称,**的请求与之前的诉请相同,且后诉是为了否认前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北机场公司对**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赔偿和各项待遇36,600元(经济补偿18300元+赔偿18300元);二、撤销2017年8月28日湖北机场公司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对湖北机场公司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湖北机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2018)鄂0116民初4476号受理。**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湖北机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300元。二、请求湖北机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6,470元。三、请求撤销、撤回**于2017年7月递交给湖北机场公司的辞职申请书。四、请求撤销湖北机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五、请求撤销**2017年6月1日签订《转岗意见征求书》。六、诉讼费由湖北机场公司承担。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10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诉湖北机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2019)鄂0116民初2316号受理,**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6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019年5月2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三次诉讼请求审查,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该项诉讼请求与(2019)鄂0116民初2316号的主张“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同一诉讼请求,目的也是要求湖北机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与湖北机场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经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对**诉湖北机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2019)鄂0116民初2316号受理,**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6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9)鄂01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2018)鄂0116民初4476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并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湖北机场公司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共5年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所有条款至今生效”实质是否定(2019)鄂0116民初231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