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

张某甲与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九龙某甲公司、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5民初1376号 原告:***,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九龙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 原告***诉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追加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九龙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应垫付的赔偿款342234.26元、迟延履行金1167874元(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月利率1.5计算),合计1510108.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害人***的母亲,因***、***、***、***、***、***怀疑***举报六人偷卖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油,边怀恨在心,2006年2月17日12时许,***找到***并通过***找到***、***、***,六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342231.26元。***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现六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下达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被执行人无可财产可供执行。按照2006年3月6日***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款协议书”约定:***于2005年7月进入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年2月17日被他人严重伤害,2006年2月18日经大庆龙南医院抢救无效过世。现犯罪嫌疑人已被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警方抓获,在意外伤亡事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2条: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可以带犯罪嫌疑人垫付相关费用,之约定***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应获得赔偿款342234.26元,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告***依据与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因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单位申请注销,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垫付赔偿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龙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5民初227号判决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1833号判决显示,本案已经诉讼完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外,九龙公司在***事件发生后本着企业温情的一面,对***救治及丧葬费已经额外花费了近5万元,后经法院判决后总计支付13万余元。九龙某乙公司对于原告做到了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动放弃6名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赔偿权,而向九龙索取此笔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适的;本案所提的协议是一份赠与式的协议,九龙公司现在已经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对于本案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属于加倍支付利息的惩罚性措施,故该措施的适用的前提是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明确载明:“义务人的给付期间以及如未能按照规定期间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是说九龙某乙公司不存在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赔偿金的义务,也因此不存在支付延迟利息的情况。 被告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与管理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执恢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34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大庆红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5民初227号案件第一、二次开庭笔录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在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的母亲,***自2005年7月起在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工作,2006年2月17日***、***、***、***、***六人将***殴打致死。2006年3月6日***(乙方)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于2005年7月进入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年2月17日被他人严重伤害,2006年2月18日经大庆龙南医院抢救无效过世。现犯罪嫌疑人已被黑龙江省大庆市杜蒙县警方抓获,在意外伤亡事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先垫付捌万元(80000元)人民币费用,对于此费用,甲方保留在乙方享有***意外伤亡总补偿金中要求乙方返还该费用的返还请求权或对犯罪嫌疑人的追偿权。2.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乙方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甲方可以代犯罪嫌疑人垫付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当天,大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8万元。2007年5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42231.26元。该判决生效后,***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现六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下达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并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垫付赔偿相关费用的义务,即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垫付的赔偿款342234.26元及迟延履行金1167874元,共计1510108.26元。 经查:大庆石油管理局为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主管部门及出资人。2017年11月30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变更为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经大庆某某有限公司申请,2021年11月17日经大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被依法注销。大庆油田龙丰实业有限公司九龙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成立。 另查,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540.39元,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将以上款项扣划后发放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因公死亡后,***作为***的母亲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费用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第一项的内容,故该协议依法有效。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六名刑事被告人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2234.26元。在***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中,法院已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540.39元发放给申请人***。据此,该六名刑事被告人还有339693.87元赔偿款未给付。除此之外,六名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与原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签订协议的第2条约定:“在乙方(***)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时,甲方(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给乙方垫付相关费用。”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垫付责任。因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被依法注销,根据注销材料记载已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但未对案涉该笔债务进行处理,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也是出资人应当承继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应就此款对***承担垫付责任。九龙某甲公司成立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注销之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九龙某甲公司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九龙某甲公司对以上款项不承担垫付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从终结执行裁定书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已经无法从六名刑事被告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自此开始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应履行垫付责任,因其未及时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大庆某某有限公司应自此开始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大庆油田九龙某乙公司(现已注销)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关于***意外伤亡垫付赔偿款协议书”有效; 二、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339693.8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36498.43元,合计376192.3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5.49元,由大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471.44元,由***负担57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