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214民初872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北京乾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104.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14486.12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8日分段计算),并以1128104.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2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大同市的工地供应商品砼。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大同市某街道路建设工程、某党校配套道路建设工程等项目供应商品砼,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6720.3元,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1281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商品砼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系小微企业,被告系大型国有企业,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企业信息;2.部分送货单;3.材料采购结算单、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清单;4.短信聊天记录;5.支付业务回单。
被告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位于大同市的某街道路建设工程、某党校配套道路建设工程等项目供应商品砼,合计供应商品砼总金额为3836720.3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08616元,尚欠原告货款112810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清单》上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王某、姚某、郑某、周某、冯某”等以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作为成立多年的企业,其对自身业务来往等理应有明确严格的管理制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对应场地供应货物,现场工作人员接受原告提供的对应货物,并在《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初步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10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剩余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原告送货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12月8日利息为1399697.7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本金1128104.3元、利息1399697.74元及从2025年12月9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3512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