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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2民终7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4)京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某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2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为:某2公司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9018.75元及利息(以649,01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某2公司总包的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已实际交付住户使用,且某2公司于2022年9月4日通过施工微信群通知某市某1公司进行验收前维护,足以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仅支持90%工程款,显属错误。2.某2公司已通过结算行为确认工程价款为3349018.75元,并在一审中自认该结算金额系根据实际工程量统计得出,足以证明工程已实际完工并具备结算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尚未完工”与双方结算行为及证据矛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合同条款,错误限制某市某1公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权利。1.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扣5%质保金)。本案一审判决既然确认双方已结算,就应当支持某2公司支付某市某1公司款项至结算价款的95%,而不是一审判决的90%。本案中,双方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且于2023年11月17日完成结算。但一审判决仅支持结算价款的90%,未支持剩余5%款项(即结算额的5%,167450.94元)及质保金(结算额的5%,167450.94元)。2.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即2022年10月交付使用)起算,至2024年10月已满2年,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持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某2公司结算负责人李某2签署的《终期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且李某2在施工过程中长期代表某2公司协调工程事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以“李某2无权代表某2公司结算”为由,将利息起算时间推迟至起诉日(2024年11月7日),严重损害某市某1公司合法权益。 某2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市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使用,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某市某1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某2公司提交过验收报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8.2条,认定剩余10%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仅支持支付至结算额的90%是正确的。某市某1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某2公司提交的2024年10月25日监理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未完工仍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且业主单位2025年4月出具了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的证明,某市某1公司主张的“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合同条款正确,某市某1公司无权主张剩余10%工程款(含5%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保修期满(2年)无异议后支付(无息)。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3.2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某市某1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三、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某市某1公司主张利息应自2023年11月18日起算,但其提交的《终期结算单》签字人李某2并非某2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该结算单未得到某2公司正式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起算的依据。 某市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某2公司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649018.75元,并以64901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66785.64元;2.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0日,某市某1公司(分包人)与某2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某区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项目)-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某区某地。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6000㎡,地下4层地上19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要求的断桥铝窗、推拉门、防火窗、金属百叶窗、地弹门等制作、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价税合计3368651.3元。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4月31日;工期:160天。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25号核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保修期满(2年)无异议后支付(无息)。第19.1条约定:完工验收条件:工程完工且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三份。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2条约定: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分包人在完工验收前尚需完成的工作内容,分包人应在完成承包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则视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通知分包人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办理验收,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分包人承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1条约定:移交工程的日期:竣工验收完成后3日内移交给承包人。第22.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付清。第23.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承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缺陷责任期限:24月。该合同盖章页载明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某市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高某1”。 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3368651.3元是暂定价格,双方约定后续按照实际工程量再行结算确定价款,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349018.75元,某2公司已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270万元(含案外人代付部分)。 某市某1公司提交《终期结算单》《结算明细表》《结算会审单》,均载明工程名称: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累计结算3349018.75元,尾部“项目商务经理”处均签有“李某2”,《终期结算单》《结算明细表》尾部“分包人”处盖有某市某1公司公章。某2公司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李某2并非某2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结算单没有某2公司盖章,某2公司认可该结算价,该结算价是某2公司财务根据安装门窗的工程量统计得出。 某市某1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某2公司,并提交微信群截图、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某2公司称认可微信群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某2公司要求某市某1公司进行维修,不能证明某市某1公司已经完成维修且工程验收合格,视频、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转移占有,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直至2024年10月25日,监理还要求我们对某市某1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只能说他干了大部分了,某市某1公司未按我方要求及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全部内容,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完工。 某2公司主张某市某1公司在3号楼电梯间未按要求使用钢化玻璃,而是使用普通玻璃,此外部分门窗存在损坏情况未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某市某1公司对此称合同中约定是使用钢化玻璃,实际施工中经李某2同意,只在极个别几块玻璃使用了普通玻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349018.75元,法院不持异议。某2公司已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2公司是否应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3368651.3元是暂定价格,双方约定后续按照实际工程量再行结算确定价款。按此约定,当事人需要在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基础上核算结算价。某市某1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并提交微信群截图、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某2公司虽不认可,但认可某市某1公司主张的结算价3349018.75元,并称系根据安装门窗的工程量统计得出。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即能够根据实际工程量统计得出结算价,有悖常理,法院对某2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市某1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保修期满(2年)无异议后支付(无息)。某2公司应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0%,即3014116.88元。某市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某2公司已支付270万元,欠付314116.88元,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某市某1公司称其曾多次向某2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法院不予支持。待条件具备,当事人另行解决。 某市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自李某2签署《结算明细表》次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2公司称李某2并非某2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2并非《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李某2有权代表某2公司进行结算,法院对某市某1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某市某1公司起诉时起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2公司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16.88元及利息(以31411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市某1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某市某1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市某区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居住现状录像四段,录制时间是2025年5月16日,拟证明:某市某1公司分包施工的北京市某区某地3号楼定向安置房窗户及室内推拉门制作安装工程已全部投入实际使用。证据2.1-4层《工程验收单》、5-19层《工程验收单》,拟证明:第一,某市某1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第二,工程验收单有某2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8.2.1约定***系某2公司项目经理;第三,截止到2024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到,某2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第四,该验收单佐证了某市某1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书真实性,且符合工程先验收后结算的基本程序,某2公司在一审故意歪曲事实,拒不承认工程已验收及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 对上述证据,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某市某1公司工作人员偷偷潜入案涉项目进行的拍摄。由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现场处于半封闭状态,仅有一个很窄通道供现场工作人员通行,大门口设有警卫室有保安,平时工作人员可自由出入,快递员等经核实情况后也会被允许进入。某市某1公司工作人员是趁门岗保安疏忽大意偷潜入拍摄。即使录像真实,录像展示的楼道楼层空荡,没有居民出现,各房间门大多贴有塑封膜,明显未交房、未使用。目前,该工程尚有弱电工程,部分维修尾工等工作尚未完成,部分项目部及分包商工作人员吃住均在现场。该录像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实,该组证据系某市某1公司伪造。经向王某1、张某1及***(项目经理,现已离职)核实,均表示从未见过这几份验收单,也未签过字,亦未授权其他人代理签字。其中王某1出具情况说明的签字日期显示2022年10月18日,当时王某1已不在某地项目部工作,不可能在上面签字,验收单的签名均不是王某1本人所签。 某2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尚未完工验收且尚未交付使用,剩余10%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证据2.张某1、王某1、***出具的三份《关于非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市某1公司提供的两份验收单上的总包、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均涉嫌伪造,某市某1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无权主张剩余10%的工程款。 对上述证据,某市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市某1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某2公司。因此,该项目的验收与某3公司无关,更与该项目整体工程的验收无关。某2公司将本案涉项目验收故意歪曲为其与发包方某3公司之间的总工程的验收,于法无据。按案涉合同专业条款第19条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应在3天内初验,7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某2公司二审当庭也承认某市某1公司早已退场,说明案涉项目某市某1公司早已施工完成。某市某1公司一审提供的楼房现状以及二审再次提供的录像明确显示,该楼房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我方提供的验收单能够证明门窗早已实际验收。某2公司以部分玻璃不符为由,不认可工程已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系其单方陈述。某2公司一审提供的监理公司关于玻璃问题的通知,某市某1公司从未收到,且双方已确认完成结算,根本不可能还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向某市某1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张某1、王某1我方均不认识,但认识***,是案涉项目某2公司负责人,同时***代理某2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有签字,该签字与验收单的签字时间相对较近,可以比对上述两份材料上的签字,完全是同一人书写。出具情况说明的三人均系某2公司的关联人员,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本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后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证据2.1-4层《工程验收单》、5-19层《工程验收单》中涉及张某1、王某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市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市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349018.75元,且某2公司已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2公司应否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关于某2公司应否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第一,某2公司与某市某1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3368651.3元是暂定价格,后续按照实际工程量再行结算确定价款,故双方需要在实际工程量确定的基础上核算结算价。某2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已完成结算,但认可某市某1公司主张的结算价3349018.75元,并称系根据安装门窗的工程量统计得出。一审法院考虑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某2公司即能够根据实际工程量统计得出工程价款,有悖常理,进而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某市某1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并提交载有张某1、王某1、***签字的工程验收单佐证。某2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并提交张某1、王某1、***出具的《关于非本人签字的情况说明》。经本院释明,双方对上述工程验收单上三人签名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争议问题,考虑到上述证据所载形成时间,某市某1公司完全有条件在一审诉讼中出示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二审诉讼阶段其提交验收单后上述签字人员张某1、王某1、***均向法庭提交非本人签字说明,在前情况下,本院认为某市某1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节尚未完成相应证明责任。另,某市某1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某2公司提交过验收报告。综上,某市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保修期满(2年)无异议后支付(无息)。目前案涉工程完工并结算但尚未竣工验收,某2公司应当向某市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某市某1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2公司欠付某市某1公司314116.88元,其他工程款因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某市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结算负责人李某2签署的《终期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11月18日起算。某2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终期结算单》签字人李某2并非某2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该结算单未得到某2公司正式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及利息起算的依据。根据在案事实,李某2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权代理人员,其上述签字行为未获得某2公司追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2有权代表某2公司与某市某1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某市某1公司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某市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市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某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