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3民初10796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5120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35.31元(以1251204.2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款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项目办签订《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约定根据被告总体计划要求,由原告对沪陕高速合六叶路段进行路面维修作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约定总价款为1507363.48元。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251204.29元,该金额经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第九条9.3.2条约定丙方(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项目办公室)从甲方施工质保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此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目前暂扣我方3%的工程款,此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给甲方,此手续完成后我方将支付给乙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并存续,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二、《安徽省某集团辖段图》、案涉工程所在地地图,证明案涉工程路段位于贵院的辖区之内,本案应由贵院行使专属管辖权;
证据三、《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总体计划要求,由原告对沪陕高速合六叶路段进行路面维修作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约定总价款为1507363.48元;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施工工程,且已经与被告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证明第九条9.3.2条约定丙方(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项目办公室)从甲方施工质保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此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是工程款的3%,约1000万元左右,由业主单位(丙方)暂扣。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付款不会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不改变被告仍然是债务人的法律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项下工程早已完工的前提下直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项目办签订《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约定根据被告总体计划要求,由原告对沪陕高速合六叶路段进行路面维修作业。合同暂约定总价款为1507363.48元。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资料签认后30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丙方(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项目办公室)从甲方施工质保金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2025年1月13日,案涉工程完工并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251204.29元。被告对尚欠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沪陕高速合六叶路面维修工程合同文本》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日后30日即2025年2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的质保期期限以及质保金金额,故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由被告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204.29元;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13日起以1251204.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