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焦各庄街区9号院3号楼-2至10层101内9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南转盘新城大道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55938144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9XXXX********,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10238.96元及利息;二、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00610238.9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陕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以(2024)陕05执14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终结执行。 202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以(2023)陕05执保16号案件对被执行人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工行陕西省渭南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4、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银行账户;5、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XXXXXXXXXXX。五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2024年8月21日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冻。 2025年4月15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执149号案件的案款收入,额度为16989478.76元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去工行陕西省渭南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414770.85元,划拨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255319.08元,划拨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3786.81元,划拨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26836.45元,划拨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于2025年4月23日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63元,划拨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兑付案款16801404.82元,于2025年5月6日缴纳执行费175138元。 执行过程中,2025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对被执行人蒲城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25)陕05执恢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